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2202号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58944.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到期货款的损失(以58944.56元为基数,利率为LPR的1倍,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5日为1713.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32-兴城人居装配式装修-CL-02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动力电缆、导线。2023年4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结算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甲方收到发票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送货完毕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据此,被告应当于2024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至货款金额的100%。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到期货款58944.56元。同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金认可,诉讼费认可,利息希望原告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结算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甲方收到发票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送货完毕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每月双方对账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当月25日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月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待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后,才能支付乙方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认证,甲方有权退票并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发票,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支付违约责任不得同时采用支付延期利息和违约金两种形式。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
某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显示,2021年12月29日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向某某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合计1150748.67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已到期未付货款为58944.56元。
以上事实,有《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销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未付货款。因双方均确认已到期未付货款为58944.56元,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5894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4月22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主张以5894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44.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94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