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5388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