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都区永嘉建筑机具租赁站;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18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某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经营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丢失租赁物赔偿费103,189.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2021年6月3日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都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周转材料赔偿明细表中载明赔偿价格作为本案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其依据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按丢失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市场价格赔偿”,合同中的“市场价格”为当前的二手租赁物的“市场价格”;2.证明租赁物当前市场价格标准的举证责任在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但其提供的2021年6月3日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都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周转材料赔偿明细表》并非当前市场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周转材料丢失赔偿标准与市场相符,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未提出反证,故应采用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架管6.8元/米、扣件3.1元/套的赔偿标准。按前述标准赔偿费计算如下:扣件赔偿费:14,216套×3.1元/套=43,790.6元;架管赔偿费:7,252.9米×6.8元/米=49,319.72元;顶托赔偿费为:1,011个×4.5元/套=4,549.5元;8号钢绳赔偿费:367根×10元/根=3,670元、10号钢绳赔偿费:124根×15元/根=1,860元,合计:103,189.82元。 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返还架管7,252.9米,扣件14,216套,顶托1,011个,8号钢绳367根,10号钢绳124根。若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不能按以上数量返还的,则应按照架管12.5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个、8号钢绳10元/根、10号钢绳15元/根的市场价向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赔偿费;2.判令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16日起(最后一期结算办理是2023年7月15日),按照每天291.11元[未归还数量乘以各类物品的单价支付租赁费,详见(2024)川0114民初9142号生效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的标准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1,705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就《租赁合同》下发生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24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川0114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书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4)川01民终29476号,判决维持(2024)川0114民初9142号该份判决书的所有判项内容,一审法院依法对(2024)川0114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按损坏丢失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市场价格赔偿(损坏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二、租赁物(丢失品、废品)赔偿及收费标准:……4、8#钢绳丢失赔偿按10元/根,10#钢绳丢失赔偿按15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后,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部分租赁物无法返还,故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请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丢失租赁物的损失,一审庭审中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但不认可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的单价,其认可的单价为架管:6.8元/米,扣件:3.1元/套、顶托:12元/个、8号钢绳:8元/根、10号钢绳:10元/根的市场价向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赔偿费,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抗辩的市场价格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8号钢绳丢失赔偿按10元/根,10号钢绳丢失赔偿按15元/根,一审法院对8号钢绳丢失赔偿费为:367根×10元/根=3,670元、10号钢绳丢失赔偿费为:124根×15元/根=1,860元,对于架管、扣件、顶托的单价根据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交的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署的其与案外人新都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周转材料赔偿明细表》中载明的扣件4.5元/套、架管12.5米、顶托15元/个,故一审法院对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扣件丢失赔偿费为:14,216套×4.5元/套=63,972元;架管丢失赔偿费为:7,252.9米×12.5元/米=90,661.25元;顶托丢失赔偿费为:1,011个×4.5元/套=4,549.5元,上述丢失赔偿费合计为164,712.75元。 关于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一审庭审中,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每天291.11元支付租赁费不合理,因为原合同附件第二条载明:租赁物丢失后,按市场价赔付,就不再给租金了,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损坏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止,其所陈述的合同附件第二条仅是约定了丢失租赁物赔偿单价,并未明确不再支付租赁物租赁费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书(2024)川0114民初9142号生效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租赁标准:架管租金单价0.013元/米/天、扣件单价0.011元/套/天、顶托单位0.04元/个/天,确定丢失租赁物每天的租金为:7,252.9米×0.013元/米/天+14,216套×0.011元/套/天+1,011个×0.04元/个/天=291.11元。一审法院对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要求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每日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日期是2023年7月19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租赁费计算日期应是2023年7月20日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类案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该项诉请为: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每日291.11元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至租赁物赔偿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丢失租赁物赔偿费164,712.75元;二、限于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丢失租赁物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每日291.11元计算至租赁物赔偿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此款项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已预缴,执行时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执行),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2025年7月不同租赁站提供的报价表,拟证明: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的赔偿单价与实际赔偿单价出入很大。 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报价表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报价单上所加盖印章的租赁站并非本案相关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上述报价表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无法确认其上载明的材料与本案所涉赔偿材料在具体型号、折旧情况等相同或类似,不能达到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对于丢失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单价是否恰当。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8号钢绳丢失赔偿按10元/根,10号钢绳丢失赔偿按15元/根,一审法院据此计算8号、10号钢绳丢失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架管、扣件、顶托的单价,双方仅约定“由承租方按损失丢失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市场价格赔偿”,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以及以何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新都区某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同种类租赁物约定的赔偿单价,酌定本案所涉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并无不当。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当前二手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认定赔偿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二审提交的报价表亦与其上诉主张的赔偿单价不符,不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畸高。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