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7741号
原告:简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
经营者: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王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某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308006.87元;2.判令建工某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资金占用利息21547.65元(以308006.8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24日为21547.65元);3.判令建工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经营部与建工某公司签订了《级配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经营部向建工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温江区的南某路项目、西某路(规划纵一路)项目、文某东路(规划横七路)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供应级配碎石,并约定了基本单价、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合同变更、合同争议的管辖等。经双方办理对账后,建工某公司欠款金额为308006.87元。经某某经营部催要后,建工某公司一直借故拖延付款。
被告建工某公司辩称,某某经营部主张没有依据;而且即便确定货款金额,某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建工某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拒绝其履行请求,某某经营部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某公司(甲方)就南某路项目、西某路(规划纵一路)项目、文某东路(规划横七路)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项目与某某经营部(乙方)签订《级配碎石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4.2合同含税价款为370800元,税率3%。6.8其他:第6.2变更为:乙方材料须满足甲方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及《工程建设施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材料到场后,甲方材料员、责任工长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在材料送货单(供应单位、材料名称必须与合同保持一致)上签字,此送货单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第6.3变更为:数量以甲方材料员、责任工长、项目经理共同验收的最终实际合格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实际供货量与合同暂定数量的差异向甲方进行索赔此影响甲方的使用及施工。9.3付款时间、比例: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5日前乙方上报本月已供货数量,由甲方进行审核,甲方经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按甲方审定的供货数量的70%向乙方无息支付货款;乙方根据甲方供货需求供完全部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毕相应资料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结算金额的100%。在甲方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且合法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或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9.4.1每月双方对账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当月25日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月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不接收税务代开发票。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待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后,才能支付乙方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认证,甲方有权退票并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发票,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2.6其他:12.1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支付违约责任不得同时采用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种形式。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LPR利率,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总额上限不得超过甲方应付但未付的合同价款的1‰。甲方处加盖建工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落款时间;乙方处加盖某某经营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举示《温江区(西某路、文某东路)项目级配碎石材料结算单》显示,时间范围2023年4月24日,甲方建工某公司,乙方某某经营部,材料名称级配碎石,不含税总价299035.80元,含税总价308006.87元,责任工长处由宋某于2024年2月4日手写“用于车行道及人行道垫层自拌砼级配碎石采料由赵工负责收方复核并确认数量”,技术负责人处由郭某于2024年2月4日手写“级配碎石粒径规格、型号符合技术要求”,项目负责人处由米某某签字确认。结算单附件为《材料进场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进场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含税总价308006.87元,编制人处由司某签字确认。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其与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24日,司某向某某经营部发送一张表格截图,该截图显示表头为“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级配碎石对账单”,供应商名称为某某经营部,累计供货不含税金额为299035.8元。当日下午,司某又向某某经营部发送前述对账单的电子表格,并发送“签字、盖章2份”。
庭审中,某某经营部陈述,其于2023年4月23日当日供货完毕,合同系后续于2023年8月23日补签;米某某系案涉项目经理,司某系资料员,郭某系技术负责人,宋某系技术人员。建工某公司认可其收到某某经营部开具的200046.6元电子发票,未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过货款;建工某公司陈述,米某某、司某、郭某、宋某均为项目部的现场外聘人员,但不清楚具体岗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级配碎石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经营部与建工某公司签订的《级配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供货总金额。某某经营部主张其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08006.87元,建工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某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及附件明细中由米某某、宋某、郭某、司某等人签字,建工某公司庭审中认可前述人员均为项目现场的外聘人员,某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前述人员有权代表建工某公司对供应材料的数量及金额作出确认。建工某公司虽辩称前述人员并非某某经营部所称的岗位人员,但不能对前述人员的岗位职责作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人员无权代表项目部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故对建工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某经营部与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佐证双方已就案涉货款金额为299035.8元(不含税)进行对账,该金额与结算单载明的不含税金额一致,结算单载明的税率亦与合同约定的税率标准一致。综上,本院对某某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建工某公司尚欠某某经营部的货款金额为308006.87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建工某公司应当于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本案中,某某经营部于2023年4月23日供货完毕,米某某等人于2024年2月4日确认其供货金额完成结算,故建工某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24年4月4日前,建工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工某公司辩称某某经营部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针对某某经营部的已开票金额,建工某公司尚且未足额支付,建工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某某经营部有权在未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建工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建工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某某经营部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其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还约定,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一,但经本院按照前述标准核算,资金占用利息在本案庭审之日即已远超合同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一,如设置利息上限显然不足以弥补某某经营部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建工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30800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某百零九条、某某百七十七条、某某百八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308006.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30800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简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保全费2170元,由成都建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某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