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2533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定结果: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