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明阳壹佰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1343号 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西顺街。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 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72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即1500000元×1074天×3.8%=167720元,其后继续发生的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以上金额暂合计:1,667,7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72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即1500000元×1074天×3.8%=167720元,其后继续发生的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称,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广元市人民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担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本工程实行保证金制度,签订合同后分二次缴纳保证金,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第一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前向被告缴纳第二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共计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项目开工的2-3号楼修建至主楼8层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二分之一100万元,2-3号楼修建至主体结构21层校楼板面浇筑时,全额退还剩下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60万元保证金,2019年7月22日支付40万元保证金,2019年8月13日支付50万元保证金,共计支付150万元保证金。以上款项均由第三人朱某某收取。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其后,原告退出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但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二十条第3项载明的开工时间,原告最早应在2019年10月、最迟应在2020年1月就已知晓所谓的劳务分包并不存在,答辩人未分包案涉劳务给原告,原告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广元市人民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宇华荣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担保(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方式、退还)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经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广元市人民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宇华荣城)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栏处朱某某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委托其妻子***向朱某某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并附言保证金。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向朱某某转账40万元,并附言广元工地保证金。2019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朱某某转账50万元,该笔转款未附言。 另查明,原告***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朱某某为某某建筑公司委派于案涉宇华荣城项目部的负责人。 同时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广元市人民银行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宇华荣城)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非合同用章,禁止用于资金借贷。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向朱某某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承包到案涉项目的劳务。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2023)川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因履约保证金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对被告的效力的问题,首先,该份合同加盖的系案涉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印章上明确载明了“非合同用章”,即便朱某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亦不具有签订该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具有承包建筑工程劳务资质的公司,对“非合同用章”的意思应当明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朱某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同时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也未进行追认。且不认可其系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并未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成立,但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因未生效且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劳务,第三人朱某某理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转账支付的事实成立,同时,第三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朱某某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未生效,原告可以随时向第三人朱某某主张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就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3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9.0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9.00元,第三人朱某某负担18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