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某;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4民初892号 原告:代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0643118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与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1,9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1月5日起按照3.45%计算至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职工***找到原告垫资施工丹棱县天府水岸住宅小区总坪道路沥青油面铺设工程。2023年11月6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至2023年11月13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要求原告找有施工资质单位签订合同后才能付款。原告找到第三人资质符合被告要求,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24年1月4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署《项目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总坪道路4cm沥青油面结算工程量2,258平方米,单价52元,金额117,416元;总坪道路6cm沥青油面结算工程量3,145平方米,单价78元,金额245,310元;项目部签证金额39,208元,三项合计共401,93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分包的工作,被告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天府水岸项目我司是总承包方,***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是案涉项目的材料员,***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但他们都没有对外结算的权限;2.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已经完工,对结算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认可,对单价有异议;3.我司是将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的,原告只是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这个钱我们应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原告;4.律师费系非必要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第三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代某在我司购买材料去案涉项目铺设沥青路面,被告可以将钱付给我司,我司在扣除材料款后将剩余部分给代某,也可以将钱直接支付给代某,代某再向我司支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系天府水岸项目的总承包方,***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系项目部材料员,***系项目部管理人员。2023年8月,***联系代某,让其垫资施工天府水岸住宅小区总坪道路沥青油面铺设工程。2023年11月1日,代某与***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单价(6公分面积3145㎡,单价78元,金额245,310元;4公分面积2,258㎡,单价52元,金额117,416元,合计362,726元)。2023年11月6日,代某进场施工,2023年11月13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代某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代某找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再付款。代某便找到了为其提供沥青材料的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后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沟通手续问题,但最终仍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4年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载明:“因6号楼原水泥路面下沉,导致砼修补无法保证路面质量,经项目部研究协商,领导同意,采用沥青路面材料一次性铺筑成型。增加施工材料95吨,施工费用26,000元。因交工验收检查时,视察发现大门处路面平整度不够,故对大门处路面进行重新摊铺,合计面积230㎡;12#楼旁管网堵塞,需对路面进行破碎,管网修复后破碎路面须重新摊铺,合计面积6.6m×1.54m×4.25m×1.4m=16.1㎡。施工费用230㎡×52×16.1㎡=13,208元。” 2024年1月4日,***(***)、***作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与代某、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府水岸住宅小区项目分包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天府水岸小区,分包名称为沥青班组,施工单位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施工部位及内容:总坪道路4cm沥青油面单价52元/㎡,结算工程量为2,258㎡,金额为117,416元;总坪道路6cm沥青油面单价78元/㎡,结算工程量3,145㎡,金额为245,310元,项目部签证(新增工作量)金额39,208元,合计结算总金额401,934元,已支付金额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401,934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天府水岸住宅小区项目分包结算确认单》上***、***为同一人,该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平时大家称呼他为***。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存疑,且认为其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同时,原告还举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0元,应当被告承担该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天府水岸住宅小区项目分包结算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眉山沥青拌合站出库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庭审可知,第三人系原告的材料供应商,原告在完成案涉项目后,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后再付款,原告便找到了第三人,但最终被告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主张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项目系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代某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分包施工案涉项目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且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仍可参照结算的工程价款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但202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已明确了案涉工程量及单价且数据与结算单上数据一致,因此,被告对单价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确认单上的金额付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934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4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1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某支付工程款401,93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1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