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7118号
原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平城街39号1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130279181767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12420249838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18号11栋3单元5楼9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亿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76.59元,并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8号楼栏杆及百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8#楼栏杆及百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价款1,103,185.96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8号楼栏杆及百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了含税金额707,079.56元的工程量,增加后的工程价款为1,810,265.52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时对增、减工程量品跌在补充协议1的基础上又减少86,734.51元,双方据此结算金额又签订《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8号楼栏杆及百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最终确定原告所施工工程含税价款为1,723,531.01元。后被告支付1,424,054.42元,剩余299,476.59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五建辩称,欠款及金额均属实,在与甲方的纠纷执行到位后即刻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原告欧亿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成都五建(甲方)签订《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8号楼栏杆及百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华胥路的“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8#楼栏杆及百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含税价为1,103,185.96元;3.支付工程进度款方式为按每月15日审核上月工程量产值,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至审核产值的70%,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无质量问题、移交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付至审核进度款的90%,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4.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还对工程概况、结算、竣工验收、发票、工期、质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需调增工程量及单价,调增含税金额707,079.56元,原合同含税金额变更为1,810,265.52元,其他条款不变。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基础上调减合同含税价款为86,734.51元,原合同含税金额变更为1,723,531.01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
还查明,原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开工,7月份双方签订合同,并于2021年4月完工。2023年5月30日,被告的造价人员表示作最终结算单,同时于2023年6月20日将结算单电子版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方盖章,但原告盖章后提交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盖章反馈。202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发送案涉工程结算单电子版给原告,要求一式5份,并完善盖章和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结算金额为1,723,530.3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表示认可已付金额为1,424,054.42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阆中天合丽景项目二期8号楼栏杆及百叶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欧亿公司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成都五建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案涉工程早已于2021年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成都五建应当及时向原告欧亿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4,054.4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结算总金额为合同约定的1,723,531.01元,扣减已支付的1,424,054.42元,被告仍应支付299,476.59元。被告认可已支付金额,主张结算总金额仅为1,723,530.32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为299,476.59元。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工程完工后一直怠于向原告结算,且在给原告发送结算单电子版后一直怠于反馈最终结果,其行为客观上属于违约,也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完工,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且被告早在2023年6月20日时已将结算资料的电子版发给原告要求盖章,说明被告对于支付款项的义务早已明知。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成都五建应当即刻履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9,476.59元的义务,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上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9,476.5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