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1民初578号
原告:四川诚贵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2层2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太安镇大海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诚贵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贵公司)诉被告***与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诚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诚贵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诚贵公司不认识***,未聘用其到工地上班、未向其承诺发放工资、未对其安排工作,其不是诚贵公司的员工,诚贵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诚贵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受伤,***的受伤与诚贵公司无关,诚贵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故诉至法院。
***辩称,诚贵公司在仲裁时自述其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聘请的工人,诚贵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受伤诚贵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工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为“青城·未来院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建工公司。庭审中,诚贵公司陈述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诚贵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建工公司陈述没有将钢结构分包给诚贵公司,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仲裁过程中建工公司认可诚贵公司在建工公司处分包了劳务,但未签订合同也未最终结算,***从事的工作系建工公司分包的内容。
二、诚贵公司股东***与***微信聊天记录
2023年12月26日,***陈述“老王,我从劳务公司给你转了10,000元”,***回复“明天去查一下”。2024年2月9日,***称“***你身体恢复得怎么样了,过年我安排劳务公司给你转了10,000元,但是也许初一才转的出来,主要那个劳务公司每天不能超过五十万”“你的正常工资还是找***结算哈,但是钱还是在劳务公司”。2024年3月29日,***陈述“刘总,昨天我去拍个片……打个车就要180元……”,后***向***微信转账180元。
三、转账记录
2023年11月1日,诚贵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为2023年7月-8月工资;2023年12月26日,诚贵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为2023年9月-11月工资;2024年2月6日,诚贵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为2024年一月二月工资。
2023年9月16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2023年9月28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
另查明,诚贵公司为***申报了2023年11月、2023年12月、2024年2月的工资薪金纳税项目。
四、当事人陈述
***陈述其一直在***手下干活,***接的也是诚贵公司劳务。2023年9月19日***开始去青城·未来院子工程项目务工,于2023年9月23日受伤。诚贵公司陈述诚贵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诚贵公司向***发放的费用是代***支付。
五、劳动仲裁情况
***以诚贵公司、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2024〕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贵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诚贵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对都劳人仲案〔2024〕23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即双方均认可***与诚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诚贵公司是否应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招录***务工,诚贵公司向***发放了2023年9月的报酬以及诚贵公司认可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事实,诚贵公司应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四川诚贵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驳回四川诚贵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诚贵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灵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