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3民初1570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4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工资808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80元;5、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全套(共九件)造价工程师证书及印章并办理上述证章的变更手续;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8、判决被告赔偿因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第5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年薪为税后15万元(125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成绩突出。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假,也没有支付过任何防暑降温费,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该委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2016年4月8日之前的工资均已结清,且原告也出具了结清工资的书面证据,所以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2、自2016年4月9日起,原告已自行离职,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事后也对其工资进行了结算,所以不应支付其2016年4月9日之后工资;3、原告已享受年假,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根据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应支持其要求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系2016年4月8日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事实,所以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1991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1993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张予以证明。
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岗位为技术岗,工资为3000元/月。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自2012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由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宗、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2009年1月4日,原告将其造价员证、造价师资格证、注册证、造价师执业手册等交与被告使用,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继续教育取回执业手册一本,2016年9月28日将该执业手册送还被告处。该事实分别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落款日期2009年1月4日)一张、原告证章复印件20张、收到条(落款日期2016年9月18日)一张予以证明。
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继续使用原告造价师资格证、印章等事宜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使用原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证、章,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证、章使用费,2016年4月至12月使用费22500元于2016年10月10前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使用费30000元于2017年1月10前支付,延迟一日加付1%,2018年及以后如继续借用,使用费等另行提前3个月约定……在以上证章的借用期间,因被告需要,由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保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证书使用费内),因故不能继续借用,双方均需提前3个月提出,在不影响对方利益的前提下,配合办理手续,被告将以上证章原件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收回全部证、章。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900元(2014年1月和2月),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4年3月),2014年8月6日支付工资10350元(2014年4、5、6月),2014年9月5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4年7月),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资6900元(2014年8、9月),2014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资6900元(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月18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1月),2015年4月15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5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3月),2015年6月17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4月),2015年7月20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5月),2015年8月18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6月),2015年9月23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7月),2015年10月30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8月),2015年11月26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9月),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资10350元(2015年10、11、12月),2016年3月16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6年1月),2016年10月14日支付16720元(2016年2、3月和4月1日至8日,扣除10000元借款,实发6720元)。另外,2015年4月3日支付108000元(明细中注明“工资”),2016年2月3日支付336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交易明细表16张予以证明。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345.75元;3、被告返还原告全套(共九件)造价工程师证书及印章并办理上述证章的变更手续;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裁决书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年薪15万元,月均工资125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模式是按月发放3500元(扣除每月50元餐费,实发3450元),剩余工资在下一年年初一次性补齐;2014年度,被告除每月发放3500元外,于2015年4月3日一次性支付108000元,按约定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5万元;2015年度在原告岗位职务均未变化的情况下,仅向原告发放75600元,相当于每月发放6300元,剩余工资74400元未发放;2016年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4月8日的部分工资20170元,相当于每月6300元,2016年1月至4月8日的剩余工资20025元和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全部工资80814元未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6张,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在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为七千余元(不包括奖金,加上奖金后的年薪十余万元),印证原告入职被告处不可能接受低于上述数额的工资待遇,其进入被告处后的约定工资为年薪15万元,即每月12500元;(2)名片一张,载明***职务为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3)2013年度和2014年度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各一份、2016年晋升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拟上报企业名单一份、2016年第四批工程造价企业晋升甲级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一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带领被告处工作团队取得的工作业绩;(4)2016年10月17日***与被告处总经理***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称“工资不是15万元吗”,***称“你觉得应该那么多?你要是真能值那么些的话,50万该给也给”“而且,这个6300元执行了不是一年了”“一开始那么高的钱是感觉你能做出那么多来,但实际上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工资拿不了那么高,我还是说过,可能吧,这属于以上三年的档幅”“你要是不同意的话,你早就提出来了”“我跟你说咱就这么执行一年多了”。被告质证称,对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录音系原告与***的对话,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反而恰恰能证明原告是自行离职,并且原告的工资是6300元/月。
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2013年、2014年实际月工资6000元/月,2015年到2016年4月8日工资为6300元/月,并且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工资表各一份,2014年2月28日收条一张,2014年9月10日收条一张,2016年9月28日工资结清收条一张,工资明细一份。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扣除50元,实发3450元;2014年2月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30000元,2013年度工资已清”,2014年9月1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工资结清收条一张,载明“收到2016年1月-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扣除原个人借款10000元,实收6720元”;工资明细系被告汇总的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该明细与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情况一致,但没有2015年4月3日支付108000元的工资支付记录。
原告对工资表、收条、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是体现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的一部分工资的情形,被告应该发给原告的另一部分工资都是下一年度的年初通过被告的负责人***的个人银行卡转给原告。
被告对2016年10月17日***与被告处总经理***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录音中,***称“工资不是15万元吗”,***称“你觉得应该那么多?你要是真能值那么些的话,50万该给也给”“而且,这个6300元执行了不是一年了”“一开始那么高的钱是感觉你能做出那么多来,但实际上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工资拿不了那么高,我还是说过,可能吧,这属于以上三年的档幅”,结合***2012年6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度在月均发放工资3500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8000元,且备注注明为工资,而被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对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万元(月均工资1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收条、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未对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108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的原告2014年度月均工资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双方一致认可的2015年度及2016年1月至4月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6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9月28日工资结清收条载明“收到2016年1月-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本院对原告曾认可工资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份,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其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除其全套造价师证章一直留存在被告除外,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将原告所用办公手提电脑收回。(2)因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向被告寄送因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详情单一份。(4)被告员工***签收原告寄送的因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详情单一份。(5)顺丰速运运单动态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份的事实,称被告自2009年1月4日起就有使用原告证、章的合作方式,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证章使用费完全符合双方的合作方式及行业规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手提电脑的收条,是因在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时原告未将之前使用的公司电脑交回,所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其6720元的工资,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将电脑交回,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会计***出具该收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称原告是2016年4月8日自行离职,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4月9日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2张(时间是10月8日至10月13日),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时间是10月13日),结合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工资结清收条予以证明。微信记录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份联系被告处负责人要求支付其2016年4月-12月份的证书费,称其工资国庆节前已经签字。短信记录载明,原告告知被告证书费22500元已收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22500元的证书费,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何时解除。
被告对***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顺丰速运运单动态查询单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和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工资结清收条载明的“收到2016年1月-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本院对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予以证明。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张贴的放假及休假通知,落款日期分别是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通知,被告从来没有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已安排原告休年假的事实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扣押原告的全套证书及印章,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四处维权、自行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损失远超10万元。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11月15日青岛锦泰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入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受聘为锦泰华公司成本总监,月固定工资1.5万元,该公司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入职手续,并提供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原单位离职证明、职称证明、造价师资格证等其他资历、资格证书。(2)2017年原告与青岛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晖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通知书及对应的顺风速运单一份,协议书载明海晖公司聘用原告为副总经理,工资待遇20000元/月,海晖公司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和承担原告的继续教育培训、续期注册费用,原告须将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等于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将执业单位变更为海晖公司,同时办理社保、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如因原告未办理以上相关手续,则协议无效。通知书载明要求被告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和社保、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返还全套证书和印章,并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单位变更注册手续、造价员执业单位变更手续等,如有拖延延误就业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后附上述协议书。上述通知书和协议书的顺风快递由于维华签收。(3)《关于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等有关手续的通知书》一份及对应的顺丰速运单一份,通知书的内容与证据(2)中通知内容一致,但落款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下半部分手写体载明,已是连续第三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以避免影响其与新公司签约。(4)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4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因被告未在原告离职后及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原告自费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社保共计3330.64元。(5)投诉书2份、车票1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向山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投诉被告不返还全套证书及印章,并非法使用原告的证书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投诉花车费183.1元。(6)《关于返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印章等的通知》一份及对应的顺丰速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返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印章等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全套证书和印章,该快递由于维华签收。(7)投诉登记表一份、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全套证书及印章,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被告最终于2017年5月9日返还了原告的全套证书及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1)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亦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后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3)中的通知书及顺风速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被告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被告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庭后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带着其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来办理,但原告对此一直不予理会,直到原告将借条原件交回后,被告立即将证件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对上述证据(7)中投诉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事项。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于2017年5月9日将原告的证章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及原告自费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社保3330.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入职通知书、证据(2)协议书,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协议书及相应的通知书亦系于2017年3月30日送达被告,另基于双方之间关于证、章使用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其据以主张被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投诉书、车票,证据(6)《关于返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印章等的通知》及对应的顺丰速运单,证据(7)投诉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均是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后,针对原告造价工程师证书、印证、继续教育合格证等证章的使用和返还等问题进行的投诉,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发原告工资;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4425元。虽然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5万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处总经理***2016年10月17日的通话中,***所称“这个6300元执行了不是一年了”“你要是不同意的话,你早就提出来了”“我跟你说咱就这么执行一年多了”,可以看出原告对其2015年以后的工资为每月6300元已知情,且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其发放33600元时才知道被告欠发其工资的事实,但其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2016年1月至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的收条中的“结清”二字,说明原告对该工资标准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后直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月均工资6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被告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工资标准的认可,该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而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年薪15万元的书面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0814元。原告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收到2016年1月-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说明原告认可工资结清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本院对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份,但该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且也与原告所称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的说法相悖,被告使用原告证、章直至2016年年底,并不必然证明原告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综上,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0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被告对原告2015年、2016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虽被告称原告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提交的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1991年开始参加工作,2015年度和2016年度均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待遇,因其2015年度及以后的月均工资为63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689.66元(630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6年1月1日至4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317.24元(6300元/月÷21.75天×99/365×15天×200%),共计11006.9元。
关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80元。被告称原告从事室内工作且有空调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但根据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鲁劳社[2015]45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原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345.75元(80元/月÷21.75天×7天+80元/月×13个月+140元/月×2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但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已经为原告补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铭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34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