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广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为年薪15万元,相当于每月12500元,一审仅认定***2014年度的工资是年薪15万元与实际事实不符。2、2015年度的剩余工资应该在2016年春节后一次性发放,但实际上2016年春节后广义公司一直不向***发放2015年度的剩余工资,故***是在2016年4月8日才确切得知被单方面降薪的,而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2月3日。3、在***岗位、职务未变的情况下,广义公司自2016年开始单方面给***降薪并长期拖欠***2015年以后的工资,***于2016年10月20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2016年4月8日离职,判决不当。4、广义公司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计算,广义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全部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计算标准应该是12500元/月。
广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义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4425元;2、判令广义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工资80814元;3、判令广义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4、判令广义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80元;5、判令广义公司返还***全套(共九件)造价工程师证书及印章并办理上述证章的变更手续;6、判令广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7、判令广义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8、判令广义公司赔偿因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造成的损失10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广义公司已履行第5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1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1993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6月21日到广义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工资为3000元/月。广义公司自2012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为***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由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
2009年1月4日,***将其造价员证、造价师资格证、注册证、造价师执业手册等交与广义公司使用,2016年9月18日***因继续教育取回执业手册一本,2016年9月28日将该执业手册送还广义公司处。2016年10月13日,***、广义公司就继续使用***造价师资格证、印章等事宜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广义公司因业务需要使用***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证、章,广义公司按约定向***支付证、章使用费,2016年4月至12月使用费22500元于2016年10月10前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使用费30000元于2017年1月10前支付,延迟一日加付1%,2018年及以后如继续借用,使用费等另行提前3个月约定……在以上证章的借用期间,因广义公司需要,由广义公司为***交纳各项社保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证书使用费内),因故不能继续借用,双方均需提前3个月提出,在不影响对方利益的前提下,配合办理手续,广义公司将以上证章原件退还给***。***于2017年5月9日收回全部证、章。
2014年4月15日广义公司向***支付工资6900元(2014年1月和2月),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4年3月),2014年8月6日支付工资10350元(2014年4、5、6月),2014年9月5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4年7月),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资6900元(2014年8、9月),2014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资6900元(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月18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1月),2015年4月15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5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3月),2015年6月17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4月),2015年7月20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5月),2015年8月18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6月),2015年9月23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7月),2015年10月30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8月),2015年11月26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5年9月),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资10350元(2015年10、11、12月),2016年3月16日支付工资3450元(2016年1月),2016年10月14日支付16720元(2016年2、3月和4月1日至8日,扣除10000元借款,实发6720元)。另外,2015年4月3日支付108000元(明细中注明“工资”),2016年2月3日支付33600元。
2016年12月19日,***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该委裁决:1、广义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6.9元;2、广义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345.75元;3、广义公司返还***全套(共九件)造价工程师证书及印章并办理上述证章的变更手续;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度广义公司向***支付工资15万元(月均工资12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1月至4月8日广义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每月6300元,2016年9月28日工资结清收条载明“收到2016年1月-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在广义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广义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给***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自费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社保333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4425元,根据***与广义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17日的通话中***所称“这个6300元执行了不是一年了”“你要是不同意的话,你早就提出来了”“我跟你说咱就这么执行一年多了”,可以看出***对其2015年以后的工资为每月6300元已知情,且***主张其自2015年2月3日广义公司向其发放33600元时才知道广义公司欠发其工资的事实,但其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2016年1月至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的收条中的“结清”二字,说明***对该工资标准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后直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月均工资6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广义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工资标准的认可,该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而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年薪15万元的书面约定,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0814元。***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收到2016年1月-4月8日工资16720元(结清)”,说明***认可工资结清的事实,结合广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审法院对***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提交的《青岛市职工参保证明》显示广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份,但该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且也与***所称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的说法相悖,广义公司使用***证、章直至2016年年底,并不必然证明***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综上,对***要求广义公司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08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广义公司对***2015年、2016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虽广义公司称***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提交的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且***不予认可,故对广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1991年开始参加工作,2015年度和2016年度均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待遇,因其2015年度及以后的月均工资为63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689.66元(630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6年1月1日至4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317.24元(6300元/月÷21.75天×99/365×15天×200%),共计11006.9元。
关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80元。广义公司称***从事室内工作且有空调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根据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及鲁劳社[2015]45号第一条规定,广义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广义公司应当向***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345.75元(80元/月÷21.75天×7天+80元/月×13个月+140元/月×2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但广义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已经为***补足2016年4月8日之前的工资,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广义公司赔偿因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6.9元;二、广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345.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广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妻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一本通活期存折及***本人名下2013年10月20日银行卡存款明细一宗,证明***2012年、2013年的工资为年薪15万元。广义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二、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与广义公司联系工作的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在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还在广义公司工作,并且向公司提出了工资异议,微信中所说的“有事”就是指工资异议;证据三、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广义公司拖延返还相关证件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广义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据四、广义公司通过EMS邮寄给***的“关于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通知要求***携带相关证书和印章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广义公司在一审时却称要求***带着2016年出具的借条到公司办理手续,证明广义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广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五、2017年3月27日至4月1日录音,证明系因广义公司原因而非***的原因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录音中广义公司相关人员称呼***为温总,证明***在职期间是公司副总,工资标准应为年薪15万元。广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据六、***与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的证书使用协议及劳动合同,证明***现在的工资(包括证书使用费)超过15万元。广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证据七、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的年薪是15万元,职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广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予采纳,对***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经查,***曾于2016年10月25日向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沧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除防暑降温费外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并向李沧区仲裁委提交过该“协议”以证明其主张;2016年11月21日,广义公司向李沧区仲裁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法人章及***签字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向李沧区仲裁委申请撤回对广义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李沧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同意***的撤诉申请。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向李沧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即为本案,但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过该份协议。本院认为,***自行掌握该协议原件,但在本案仲裁及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均不予提交,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该协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广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经查,***2014年实得年工资15万元,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实得月工资6300元,上述工资标准均不低于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的标准,故***要求广义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442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经查,***与广义公司之间除存在劳动关系外,同时存在造价工程师及造价员证、章的借用关系,且2016年10月13日,双方就继续借用事宜签订借条一张,就2016年4月之后的借用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条载明:“在以上证章的借用期间,因广义公司需要,由广义公司为***交纳各项社保费用”。因***与广义公司之间另行存在借用关系,***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职工参保证明及***请求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广义公司申请甲级资质的材料等均不能直接证明***作为劳动者在广义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认定并无不当。故,***要求广义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8081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广义公司支付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虽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但其后***又与广义公司形成证、章借用关系,且在证、章借用期间,***同意广义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故***主张系广义公司扣押其全套证章、不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手续、给其造成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