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3981号
原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16360404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青岛)海洋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4YGJ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监理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青岛)海洋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海装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船海装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235,660元和逾期利息164,210元,合计3,399,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第一项诉求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93,142.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双方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约酬金2,955,799元。合同到期后,由于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中船海装院辩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监理酬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含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一切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监理费用为固定总价合同不调整,监理酬金中已经包括必要的监理设施、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一切费用。该条约定证明了附加工作酬金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即使发生了附加工作酬金,被告也不再另行支付。2.第3.6条明确约定,施工周期为暂定周期,因分标段施工等原因,施工周期有延长的可能性,监理投标单位需承诺不因工期延长而增加费用;该约定证明了被告明知施工周期为暂定工期,工期可能延长,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中承诺即使发生附加工作酬金也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内,原告无权就工期延长提出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专用条款第八条8.2.1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式确定……。该约定是对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是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条件。因专用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监理费用为固定总价合同不调整,监理酬金中已经包括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一切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无权按照本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4.专用合同条款第4.1.2条11款第一项还明确约定,监理人对项目工程进度等进行全面协调和管理,对建设单位的进度目标等进行有效控制,与分包施工单位对项目进度等负有连带责任,如出现项目工期严重拖延等情形,监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该条约定证明了原告对项目进度目标进行有效控制,对项目进度负有连带责任,即使出现工期延长,其责任也在原告施工管理不力。5.被告的招标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招标条件。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明确要求:承包方式为总价合同,原告明确同意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因此,基于被告的邀约和原告的承诺,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固定总价,尽管工程存在延期情形,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基于上述约定,并结合本案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诉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北京瑞驰菲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中船重工海洋装备研究院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载明监理服务时间为从合同生效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通过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的项目验收为止;承包方式为总价合同,投资额为1.85亿人民币。《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载明服务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3日,原告提交《投标书》,投标总价为2,955,799元,并声明:“投标人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的话)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们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原告一并提交《监理人员履历表》,载明其派遣的总监理工程师为***,专业监理工程师为***、***、***、***。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被告审批后同意。
二、2016年11月21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2,955,799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条“定义与解释”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第2条“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审查施工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施工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之外的其他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第6条第1款“合同的变更”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1.2条“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第5.3条约定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第6.2.2条“变更”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式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监理合同》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施工周期”约定为730个日历天,并约定为暂定工期,因分标段施工等原因,施工周期有延长的可能性,监理投标单位需承诺不因工期延长而增加费用。第4.1.2.11条“施工管理”约定: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将对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全面协调和管理,对建设单位进度目标进行有效控制,协调施工方与分包方、施工方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并与分包施工单位对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负有连带责任。第4.1.2.13条“进度管理”约定:协助委托人编制工程控制性进度计划,提出工程控制性进度目标,并以此为基础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实施进度计划,检查其实施情况,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切实措施实现合同目标要求。当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及时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建议意见,并在通过委托人批准后完成调整。第7条“监理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再次约定固定总价合同不调整,并约定监理酬金中已包括必要的监理设施、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一切费用。第8.2.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式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三、原告称其已经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施工周期的延长并非监理人的原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监理服务确认函》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11月21日进驻施工现场。***在《确认函》上“建设单位”栏签字,并载明“情况属实”。为佐证***的身份,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
提交《工程签证单》5份,施工单位栏填写的时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意见栏签字,但未填写日期。原告称该项目工期紧张,在被告未确定施工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场内平整和土石方挖运施工,并邀请其监理该部分施工,并约定该部分工程按照监理部分的工程量产值决算值给予监理费。被告称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的4分签证单系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签订前,被告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委托山东兵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临时性的围挡和防尘沙处理,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未安排人员进入现场工作,签证单系便于山东兵旗建设集团进行结算而补签;2017年5月2日的签证单系在原告进场后,为山东兵旗建设集团安装正式的标准化围挡而签订。
提交《工程联系函》一宗,系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船重工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项目总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分包方发出,并抄送原告,内容为因工期延误,要求总包方及分包单位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项目进度负有协调、管理和控制义务,不能证明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
提交《工程联系单》一宗,系中建三局向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并抄送原告,内容为沟通工期等相关事宜,载明工期延误或停工原因包括施工方案变更、价格及费用未落实、分包单位工期滞后、手续不全、设备故障、地质条件等,还包括受台风、青岛峰会、环保督察、电业局对工地停电、综合执法处罚等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对载明延误原因为台风、青岛峰会、环保督察、电业局对工地停电、综合执法处罚等的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对《工程联系函》的质证意见。
提交2017年3月23日的《工程联系单》,系中建三局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并抄送原告,内容为涉案项目支护方案仍未确定,方案滞后,故建议建设单位尽快确定支护方案,协调止水帷幕单位加紧施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总包方提出施工方案变更需求,未得到原、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
提交中建三局上报的《施工周报》一宗,时间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29日,部分周报载明中建三局未完成上周的施工进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总包单位单方制作并报原告批准,原告并没有对此提出修改意见,对工期延误负有管理责任。另认为《施工周报》的审批人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和能力的工程师,系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
提交《监理通知单》一宗,系原告向总包方及分包方发出,内容为督促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监理通知单》上的签字只有***系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其他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
提交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作出的《监理费付款申请》,载明因1.地质条件异常且地下水丰富,基坑支护及止水防渗方案经多次论证和修改才进行施工,且土方和基础施工阶段恰逢雨季造成基础施工困难和进度缓慢;2.土石方开挖过程中因淤泥外运导致综合执法多次要求停工、山东省环保执法检查导致施工主材产能不足等外部因素;“以上诸多原因(非监理方)导致工期有所延误,致使4月18日未达到工程主体封顶的监理合同付款条件……我公司在现场投入不断增大,以不堪重负。忘贵司考虑上述原因酌情给予提前拨付监理费70万元”。***及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均在付款申请上签字,并载明“情况属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陈述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为不可抗力,虽不是原告的原因,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四、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延期监理费支付申请单》,载明“从本工程目前的进度和工地实际施工进度看,距离工程竣工验收还需要一段时间。由于本工程工期滞后,致使我公司已超期服务。根据本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自2019年1月1日开始为延期监理服务日……请贵公司给予拨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延期监理附加工作酬金813,804元”。2019年8月27日,工程代建单位向原告作出《回复》,对原告提出的延期监理费及附加工作酬金不予认可。
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督促履行相关合同的函》,载明自2019年1月起,原告的项目总监长期常驻现场,项目经理仅有4名监理工程师驻场;2019年11月18日,项目监理人员全部不在现场;现项目正处于竣工后期的装修抢工阶段,由于监理的缺失给项目正常施工造成严重影响。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复函,称:1.被告所述原告的履约情况不属实;2.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监理工作为超出合同期限的延期服务,要求被告给予确认;3.项目工期严重延误,超出双方的约定工期,且工期延误非原告造成;原告延期服务至今,请求足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4.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认真细致的工作,尽最大努力向被告交一个满意的工程。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督促履行竣工验收工作的函》,称施工总包单位自2020年11月以来多次上报竣工验收报验资料,原告均以施工技术资料需补充完善、现场施工有个别质量通病等拒绝签字盖章,造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无法上报资料进行竣工验收(经落实所提问题均不影响正常报验),故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对报验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盖章。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再次督促履行相关合同的函》,称原告存在以下重大违约:擅自更换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全部监理人员,且更换人员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与能力;监理项目部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自2019年1月起,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长期不驻现场,不参加监理例会;未按照合同要求编制工程年度、月度资金需求计划;未对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未对分包单位进行第一次监理例会及各分部分项工程技术交底;未组织综合管线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项目后期实际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未及时提出进度计划的调整建议;工程中后期,长期不向委托人报送监理周报、月报及阶段性报告;工程中后期,对施工进度协调不力,配合不好,多次造成月计划进度拖延一星期以上;对竣工报验资料不配合,造成项目具备报验条件而无法报验;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联系函拒绝签字接收。
五、被告称原告擅自更换监理人员,且更换人员能力不足,导致施工组织不力,协调不到位,工期延误。除前述监理人员履历表外、督促函外,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五份,载明的参会人员除***、***外,其他人员均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被告提交的《监理人员履历表》所载明的监理人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六、2021年4月23日,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5月3日至6月3日,涉案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逐步分项验收。
原告主张其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9月13日,共计延长服务771天,故主张监理费用3,783,882.77元(987天×2,955,799元÷771天)
另,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项目暂定施工工期为730个天,因分标段施工等原因,施工周期有延长的可能,监理投标单位需承诺不因工期延长而增加费用,“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固定总价合同不调整,监理酬金中已包括必要的监理设施、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等一切费用。但是,合同“通用条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专用条件”对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式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也再次对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从以上内容看,同一份合同既约定固定总价不调整,又约定非因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且对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于是否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招标文件》所附的格式合同,根据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由被告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施工周报、监理通知单等证据看,涉案工程施工周期延长的原因系多方面的,既包括施工方案的调整,又包括台风、环保督查、重大活动等原、被告双方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形,原告还主张包括施工方的原因。自2020年初起,新冠疫情爆发,疫情对工期亦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周期至2018年12月31日,即使原告在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施工周期延长的问题,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分项验收至2021年6月3日,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周期超出合同约定周期逾两年,被告拒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理方,对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负有协调、管理及控制的义务,对于施工方的施工计划及施工安排,原告应当予以审核,并督促施工方严格落实。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施工延误系因多种原因造成,但原告作为项目监理人,对施工方提交的《施工周报》并未严格审核,尤其是在未完成上周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并未要求施工方进行调整。从被告提交的几份督促函可以看出,在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申请予以审批后,原告存在不驻场开展监理工作、不配合办理及审核工程验收手续等行为,该情形系原告对被告拒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消极对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载明原告的部分工作人员并非投标书及监理合同所载明的监理人员,原告也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将人员变更情况通知被告。据此,原告以工程验收日期2021年9月13日为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截止日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监理服务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通过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的项目验收止,《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也明确载明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招标文件》所附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本也与双方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一致。这表明原告在投标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对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然投标并与被告签订合同,表明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慎义务。原告对此亦应承当一定的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依据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以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80万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8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重工(青岛)海洋装备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01元,被告负担17,54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90253),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