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2民初300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新墩村三组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民乐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22CDJ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中心广场商贸街C幢(3)幢1-2层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靖安乡靖安村十二社29号人,自由职业,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挂靠被告单位名义的**、***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挂靠被告单位名义的**、***经过协商,于5月20日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单位名义修建的民乐县工业园区内的碳钎维厂围墙1834.88米,以每米66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211020.88元,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在订立协议时,原告与**、***为了规避、隐瞒被告和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达到少提管理费、少缴税款目的,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上述《劳务工程施工协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完全自愿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诉状中认为原告与被告挂靠单位的**协商,无论与谁协商,最后承担责任的就是我公司,具体商谈的就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愿意干案涉工程,多次到工地考察,才签订的协议。原告陈述的签订协议的理由不属实,依法纳税是公民、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就应当缴纳相应的税款,被告向上游公司提供相应的税票,不存在少交税款的问题,这是原告自己想象、**的,不存在隐瞒规避行为,这并不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人员签字及公司印章均是真实的。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认为协议无效,属于引用、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该份协议虽加盖国兴建筑公司印章,但合同的订立是原告先进行了签名,被告提供的劳务工程协议不是双方共同在场签订的,是***提供给原告**签字的,根据原告的陈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是***代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国兴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国兴公司将其承包的炭纤维厂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协议中**的签字,被告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原告的陈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其与***、***于2022年5月18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录音中表述了合同不能签的太真实,具体洽谈业务的就是***磋商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通话录音中通话当事人的身份及通话的真实性均无法证实,且通话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与**20**年7月17日、2022年7月20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2022年7月17日原告就已经提出要订立合同交管委会,说明原、被告之间在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并没有签订。就合同价款涉及到的740元,与5月20日660元的价格有出入,且**已经默认,并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通话录音中原告与**就工程单价进行了协商,但协商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国兴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22年7月19日***与**的录音一份,拟证明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不认可,原告主张成立,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通话录音中通话当事人的身份及通话的真实性均无法证实,且通话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空白),拟证明***给**发了一份电子合同,要求原告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空白合同,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进行确认后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单价是1150元。工程量确认单仅能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是**负责商谈的,被告对**的行为认可,且授权委托书、合同中均没有管理费等问题,原告陈述的事实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国兴公司授权**为其委托代理人,以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民乐生态工业园区高新技术材料碳纤维产业园项目张掖愿***符合材料有限公司一期市政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围墙工程承包给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时设施,地点为民乐县工业园区,内容为围墙1834.88米。工程总价为2150479.36元。工程材料、设备由乙方(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5月20日,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项目部将该围墙工程又承包给民乐县**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碳纤维厂围墙工程,地点为民乐工业园区,内容为厂区围墙1834.88米。协议约定每米围墙单价为660元,计1834.88米,总价为1211020.8元。该协议由**签字并加盖了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民乐县**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后**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22年7月,因第三人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交足土地出让金,被民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勒令停工。为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与**于2022年8月6日形成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2132100元,应付金额1812285元,工程余额319815元。**在甲方位置签字捺印,**在乙方位置签字。同时该工程结算表加盖了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碳纤维项目专用章。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程结算表无效。11月22日,民乐县**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务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被告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系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民乐生态工业园区高新技术材料碳纤维产业园项目张掖愿***符合材料有限公司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委托期限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自认**系该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直接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虽然名为劳务施工合同,但其内容与被告、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除工程价款外基本完全一致,从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看,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工程转包,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无效。原告陈述其与**、***为了规避、隐瞒被告和张掖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达到少提管理费、少缴税款目的,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上述劳务工程施工协议,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甘肃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学会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