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648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保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杭州红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2539278089。
法定代表人:景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代表人:徐学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保成、杭州红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15.64元。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华、被告宁保成、被告红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宁保成驾驶被告红萌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货车在永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孝闻花园小区门口时,与该处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宁保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050.51元,其中被告红萌公司支付了1476.6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
另查明,被告宁保成系被告红萌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事务。浙A×××××号小型货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红萌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代为支付医疗费1476.6元,合计9476.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050.51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主张3个月误工费,合计49160.83元,并提供了宁波煜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9514.63元,因受伤,该企业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发工资,两被告则认为应按司法鉴定书意见,赔偿原告2个月的误工损失,金额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包括加班、代缴社保等费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实际收款的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实际工作能力,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147.9元,被告则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护理期30天建议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护理费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合计90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90元,并提供车票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应有多张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
8.其他损失:原告认为,其为治疗疾病,在外住宿,花费住宿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宁波工作,该费用不属于赴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898.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宁保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由浙A×××××号小型货车一方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浙A×××××号小型货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浙A×××××号小型货车一方承担,鉴于被告宁保成系被告红萌公司员工,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红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50.51元;2.误工费16000元;3.护理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9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33898.41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非必须产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部分的药品可由其他医保范围内用药替代,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红萌公司已代为支付医疗费9476.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5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800元(第2、3、6项),合计28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5098.41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收取红萌公司的9476.6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8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098.41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杭州红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9476.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葛忠伟
人民陪审员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郭逸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