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美亚建筑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句蜀民初字第0237号
原告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川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亚建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经济开发区美亚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FANGDAVIDWAY,系该公司CEO。
委托代理人***,*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芸,*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合公司)诉被告美亚建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的“美亚(宝华)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并约定管理报酬为44万元,工程周期第一阶段为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止,后续阶段工程周期另行约定。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项目建设迟迟未予开工,直到2009年12月双方又约定正式开工建设,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但后直到2011年5月才基本结束,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延长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服务报酬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协商,但因双方差距太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后实际付款24万元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报酬70万元(其中含延长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服务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服务报酬为44万元,项目管理的额外工作是指由于投资人或第三人管理不利造成的延长时间,应额外支付报酬。
2、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一份,以证明工程于2009年12月份开工。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单各一份,以证明工程没有完成施工,项目管理工程还在继续。
4、项目管理工程师通知单、联系单、发文登记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2010年12月份工程没有竣工,也证明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的内容是虚假的,但公章是真实的。
被告美亚公司辩称:1、原、被告就美亚一期工程约定的项目管理报酬并非44万元,而是35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价款达成了新的合意,一致同意项目报酬为35万元。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受托事务,被告已就其完成的事务支付了相应的报酬24万元,双方约定的项目管理范围包括A厂房、综合楼、B厂房,但综合楼并未实际建设,应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减少合同价款6万元。即使按照合同计算,还有5万元管理费用尚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要求就延长时间增加工作服务报酬没有依据,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并非原告陈述的2010年5月,并且2010年12月工程已完成施工。即使有工程延误的责任,也是由于原告项目管理工作不利。另外,管理报酬主要依据管理的范围和工作的内容进行确定,与工作时间的延长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报酬为35万元,双方约定的管理范围为厂房建设一期工程,面积为17000平方米,包括A、B厂房、综合楼,工作内容包括监理结算审核、资料归档与移交等。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载明的规模为14000平方米,补充协议确定的综合楼未实际建设;合同载明的监理工作完成时间至2010年12月。
3、单位工程竣工记录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5日工程已经完工。
经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增加工作量或延长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主要是指增加的工作量,而原告在现场的监理工作只是时间延长,工作量并没有变化。且根据合同约定,非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时间延长,原告应当及时与被告沟通,但原告并未履行该程序,因为造成延误的原因不在于投资人和第三方。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文件,不具有客观性,而且通知单所列的内容基本是工程中的一些细节瑕疵,恰恰可以证明现场工作已基本结束,事实上现场的监理及施工方于2010年12月份均离场,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联合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美亚公司(投资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投资人委托管理人管理的工程名称:美亚(宝华)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五、本项目管理报酬(暂估)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十八条约定:由于投资人或第三方的原因使项目管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额外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项目管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投资人。经投资人认可后完成项目管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如项目管理人支出成本明显加大,投资人与管理人可就报酬问题再行协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管理范围为美亚(宝华)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其中A厂房约7000㎡;B厂房约14000㎡;职工宿舍约为6000㎡。工作内容包括编制项目管理实施方案与细则、协助投资人编制与审批“项目申请报告”等共计17项,另第十条中约定额外工作报酬(含差旅费)的计算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管理范围为美亚建筑用品有限公司(句容市宝华镇南北大道1号)厂房建设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000㎡;工作内容包括:1、协调设计院编制“扩初涉及”,并协助投资人办理报批手续,2、组织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招标与协调工作等共计9项。其中第六条约定,管理人在项目实施第一阶段应满足以下进度:2009年11月完成项目施工招标,12月开始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0年5月达到竣工要求,项目建设后续阶段控制节点另行约定;其中第八条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方式、支付项目进行了重新约定,管理报酬为人民币35万元,支付的时间与金额为:1、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6万元,2、工程开工支付2万元,3、A厂房竣工后支付5万元,4、综合楼结构封顶支付4万元,5、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支付2万元,6、B厂房结构封顶支付6万元,7、B厂房竣工验收后支付5万元,8、工程结算审核完成、项目管理资料移交、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7日内结清尾款;额外工作报酬(含差旅费)的计算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另,原、被告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系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第二次庭审中认为系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认为系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签订的。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项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11月开始实施至2010年12月完成;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业务(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装修、配套道路及景观等工程竣工前的所有施工内容的施工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信息、合同管理以及竣工后的保修监理;该合同第三十九条还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经双方商定,根据第四条的工作内容计取监理总酬金为20万元,包含在项目管理合同内容中,费用不另行支付;2、按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
2009年12月,本案所涉的美亚建筑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一期工程正式施工,美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综合楼未建造。在此过程中,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管理工作,被告也给付原告管理费24万元,现双方至今未完成项目管理资料的移交和竣工验收手续,但该厂房已实际交付使用2年多。在上述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上,双方存在分歧,被告认为系2010年12月5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2011年5月,并由此认为,工程工期的延长导致了其成本的加大,故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因延长时间而增加的服务报酬共计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美亚(宝华)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并为此签订了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三份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对管理报酬共35万元及被告已付款24万元无异议,其诉称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其中包括未付款的管理费11万元和因延长时间增加的服务报酬60万元。
关于未付的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尾款于项目管理资料全部移交后7日内结清,现双方尚未完成管理资料的移交手续,被告付清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工作服务报酬60万元,其计算方法为:因约定的工期(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为5个月,前期招投标期限2个月,共7个月,管理报酬共35万元,即每月5万元费用,现工程延期到2011年5月,共12个月,故应增加服务报酬为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若产生额外工作报酬,计算方式应由双方另行约定,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中也约定项目管理的额外工作是指由于投资人或第三方的原因,使本项目管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增加的工作量或延长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现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美亚公司或第三方的原因使其管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从而增加了工作量或因延长时间而增加了工作内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额外工作报酬存在其他约定,同时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的延长必然会导致管理费用的增加,即使存在费用的增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费用增加的项目和实际金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印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