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0287号
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4万元以及追加监理费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及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七彩云间工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期间80%的监理费,计44万元。此外,在2014年12月底,因被告原因停工,致使原告撤出人员。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共5个月、每月3万元的追加监理费,计15万元。2014年5月和2015年8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讨款项。2016年1月,被告回复原告称于2016年内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本区松卫公路西侧、中山东路北侧松开Ⅱ-XXX号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七彩云间工业园项目)土建、安装等工程;监理服务期为18个月,自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监理费总价为55万元,根据项目工期按季支付,每三个月月底支付9万元,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止,竣工验收合格并协助完成竣工备案后的3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若工期超过20个月,则超过1个月按每月3万元追加监理费,于每月底支付。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上述合同于同月19日在本区相关部门办理备案。2015年8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其于2012年11月进场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至2015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44万元以及追加监理费30万元,计74万元等。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支付监理费,现力争在2016年内支付等。审理中,原告提供监理日记,其中最早记载之日为2013年1月22日,并自认于2014年12月底不再履行监理义务。基于此,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主张的追加监理费调整为9万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3万元),且将该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1月1日。同时,原告将其主张的44万元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函件、监理日记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调整后的监理费及其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4万元、追加监理费9万元,计53万元;二、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始、追加监理费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始的利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