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7执69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XX号底层A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4万元、追加监理费9万元,计53万元;支付监理费4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始、追加监理费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始的利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5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7,70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在另案中(2016)沪0117执605号案件中正式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江工业区松开Ⅱ-193号地块(土地宗地号:松江区中山街道24街坊25丘)及地上建筑物工程,并已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的执行须等待上述在建工程的评估、拍卖结果,现暂无条件执行。除此之外,通过本院集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暂无条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在另案中启动了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的评估、拍卖程序。本案的执行须等待上述在建工程的评估、拍卖结果。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