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583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水口乡水口街XXX号。
第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另行追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上海高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5,859元;2、判令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45,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45,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系上海松江**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上海**翻建工程项目)的幕墙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是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经销商。自2014年开始,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因上述工程向原告采购铝材等建筑材料,原告总计供货1,665,859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920,000元,剩余货款745,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第一,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抬头是一家公司(鼎丰铝业)的名字,而非原告本人。第二,原、被告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有的销货清单上也没有被告**,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涉案的项目也不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第三、销售清单上有案外人***、余1、余2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无关,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不是货物使用方。第四、涉案项目也不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承包,***不是被告公司,上海**翻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单位都是第三人南昌一建筑公司。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和南昌一建公司就本案的建筑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应该是原告和***、余1、余2个人之间的协议。原告称收到560,000元的货款,并且称付款方是***,***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向第三人***的上海松江**翻建项目供应铝材,截止2017年双方尚有718,459元货款未结清。第三人***通过上海翼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出三张支票临时抵给***,后第三人***委托***、***付款120,000元给***。故还欠原告598,459元。
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同第三人***发生过合同关系。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是上海**翻建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本案系争项目下的幕墙工程是由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具体施工的(包工包料),除了幕墙工程外,其他项目下的细分工程也分包给其他公司。
第三人上海高程公司辩称,第三人上海高程公司和上海**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监理合同,上海高程公司是上海**工程翻建项目的监理人。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保证计划书常规是由施工承包单位编制。安全生产保证计划书第一段是真实的,上海**翻建工程的幕墙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施工单位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江西城建公司)。2016年3月15日,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第三人***变更为**。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的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系争买卖合同订立过程,原告陈述,原告认识第三人***的妹夫***,当时(2014年)***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是副总。原告具体是和***洽谈的买卖合同,洽谈地点是在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七莘路的办公场所,双方只谈了一次就敲定所有批次货物的价格,和***也只碰过一次面。原告是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送货是由原告指示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从浙江直接将货物发往上海松江工地。送货的司机和货车都是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的。当时司机先到原告处开送货单,然后司机再送货。原告之前有朋友经原告介绍挂靠在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最后都是总公司也就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所以原告原本以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最后会在买卖合同上**,原告也亲眼见到过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公章。双方谈妥后原告向***索要过书面买卖合同,当时***他们说先送货,后来***说江西总公司那边出事情了,总公司将公章收走,所以就没有再签署书面合同。当时原告想肯定最后是总公司制作合同,因为个人名义不能承包幕墙工程,只能是有资质的公司才能承包施工,没有资质是不能签署合同的,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既无资质,也无注册资金,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销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将价值1,665,859元的幕墙材料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位于松江区***路的工地,并由被告派员签收。3名签收人(***、余1、余2)都是工地的工作人员。该组销售清单总计金额为1,666,459元,抬头为“鼎丰铝业销售清单”,收货单位载明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或“江西建工”,地址为松江荣乐路。日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货物型号载明为**工程幕墙、幕墙素材、辅料幕墙、隔热幕墙等。落款有***、余1、余2的收货签字。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依据销货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是供货人。销货清单上签收人***、余1、余2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销售清单所载明的时间与清单变化的前后顺序不一致,在先时间的清单编号在后,是单方制作的。销售清单中有5张收货单位只写了江西建工四个字,不能代表就是被告。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认为该组清单与南昌一建公司无关,不清楚具体销售过程。
2、项目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原告主张该证据是上海**翻建工程项目在上海建委网站登记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其中建筑幕墙合同的承包单位显示的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该公司就是幕墙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地址就是***路XXX号。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上海**翻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安全生产保证计划。安全保证计划第一段载明,一、工程概况,上海**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幕墙工程是由上海**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发包、监理单位为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施工单位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述,安全保证计划书是施工单位出具给监理方的,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上面载明上海**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幕墙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南昌一建公司,施工单位是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即江西城建公司)。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名单中也包括了***和余1。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安全生产保证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保证计划上面没有加盖江西建工装潢责任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认可。保证计划书上面的总包单位是南昌一建公司。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4、***名片及余1的意见书。原告陈述,***是被告员工,工地货物的签收人,上面的地址是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具体谈业务也是在这里。原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委托单、送货单都是以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名义对外的。***的名片载明,***,营业部经理,抬头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沪),地址为上海市中春路XXX号XXX栋XXX楼。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由法院审核。
5、铝型材料订料单传真件2份,原告陈述传真件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传真件需方栏目载明是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订货。右上角有传真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被告公司的名称。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对于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6、(2016)沪0120民初14198号民事判决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盖法院查档印章的复印件)。原告陈述,施工合同是在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19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南昌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系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有两公司印章及南昌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6.4条款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从未发生,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从未收到过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存疑。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未签过合同。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认为,当时南昌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系争幕墙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因为这个项目已经停工了,项目相关人员都是遣散了,原件遗失,只有递交给法院的复印件。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7、检测委托单、整改通知书、整改回复单1组。原告陈述该组证据系在前述(2016)沪0120民初14198号案件中出示过,此案案外人上海金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吏公司)作为起诉方是本案系争幕墙施工所需要用到的吊篮的出租方,由于国家规定工程吊篮需经强制检测,上海科学研究院为上海市的强制检测单位。根据该上海市科学建筑研究院的材料,本案系争工程吊篮的委托单位就是本案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证明本案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是系争幕墙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在(2016)沪0120民初14198号案件中,原告方金吏公司并没有提到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8、案外人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该证明载明,上海**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生产及辅助用房幕墙工程,所用DFH170,DFY135幕墙系列及辅料铝型材,为我司生产、销售给***代理。原告陈述,原告是与该公司的上海区域销售经理洽谈后从浙江鼎丰铝业有限公司进货销售本案系争幕墙材料。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
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陈述,实际施工单位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曾经是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承包商,但从来不曾是被告公司员工。***实际在2015年12月就不是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了,登记变更负责人是在2016年3月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量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其中,工程量签证单落款监理单位处签章为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章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翻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技术资料章。技术核定单的监理单位处签章为上海高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上海**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南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总包方,肯定会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沟通,所以有些工程文件上施工方是直接以南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出具,但南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提供的技术核订单的核定内容也载明:“根据幕墙施工单位的图纸深化要求……”,说明南昌一建公司只是总包方,施工单位是有其他单位。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昌一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当施工设计方案需要变动、需要总包出面和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碰头时,总包都是自称施工人的,这里的施工人是相对业主和监理公司的称谓,而非实际施工人。
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主张原告收到货款共计1,040,000元(非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支付)。其中,2015年7月10日的的转账明细载明,案外人***于当日向案外人***转账12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除了案外人***收款的120,000元与本案货款无关外,其余收到的款项920,000元均为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认为***是原告朋友,支付给他的那笔是依照原告的指示交付的。
3、民事起诉状1组,证明同项目工程,另外有案外人金吏公司先前也起诉了被告,但是后来案外人撤某某。原告陈述,对于案外人金吏公司的案件,金吏公司向工地出租了吊篮设备,起诉追讨租赁费。原告先起诉了工程总包方南昌一建公司,当时还不知道实际施工方是江西城建公司,后来经审理租赁合同里南昌一建公司的章系伪造,故法院驳回金吏公司的诉请。此案审理中南昌一建公司拿出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分包合同),载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是施工方,故原告后又在松江法院起诉了江西城建公司,江西城建公司在诉讼中另行出示有***签字的租赁合同。据此,原告后又追诉了***。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主张其是系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提供了出票人为上海翼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张支票复印件,第三人***主张因欠原告货款718,459元未结算,故将三张支票临时抵给原告并由原告签字,后又委托他人支付了120,000元。原告对三张支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即使属实也是受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委托,对方如果要求委托他人付款原告不可能不收,且实际也没收到支票载明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上海**翻建项目工程的工地送货玻璃幕墙相关建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售用于上海**翻建项目玻璃幕墙安装材料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哪个主体,原告主张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主张原告合同相对方是项目总包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第三人***主张其本人是原告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工程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本案作为系争项目的幕墙工程的监理方,高程公司确认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建交委官网公示载明的本案系争项目幕墙工程的施工方也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其次,第三人***在本案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洽谈和履行期间(2014年至2015年),其身份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最后,本案项目工程的参与各方所持有的各种流程文件,包括安全生产保证计划、检测委托单、整改通知书等文件的施工主体处均载明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综合上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又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存有其他实际购买人,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是系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主张第三人南昌一建公司是本案系争项目玻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但仅仅依据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其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第二,***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工程资质,其如为合同相对方,则购买货物后是再向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供货,但其时身份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这并不符合常理。最后,依据***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也难以确认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系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合同货款总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666,459元,现原告主张为1,665,859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已经支付的货款,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货款9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另主张有支付给案外人***的120,000元是经原告指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相应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45,859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及第三人上海高程公司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45,859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745,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45,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8.58元,由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栋
书 记 员 陈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