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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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426号
原告: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地杰路58号1幢1层B区2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8JR5X。
法定代表人:安云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云,系被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盼,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权,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曹玉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盼、邓雪云,第三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的民营企业,第三人承包原告钢结构涂装项目,项目所在地为象山县涂茨镇新塘村波威重工工地,被告由第三人招录进入项目工地,工作由第三人自行安排和管理,原告仅在一定期间去核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量,原告从未参与现场农民工招录、管理、监督。2022年2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及隶属关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一直未予出示;2.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名称为原告公司、群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钉钉群考勤打卡,计算劳动报酬,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有事情向原告公司领导请假,原告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事的喷砂除锈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3.被告正常打卡上班,正常收到原告的工资转账,原告给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发生工伤后,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却又称被告系第三人个人招录,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侵犯了被告的劳动者权益。
第三人李权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是第三人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原告在宁波象山波威工地场地从事喷砂除锈工作,工作期间按照原告要求在公司钉钉考勤群打卡考勤,工资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或者公司的监事曹玉娟代为发放。2021年4月10日,被告在工作场地受伤。
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被告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单号为ANAJC01E0120A000196K),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该保单保险金权利人授权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转入原告账户。
被告***于2022年1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宝劳人仲(2022)办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岐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状态为存续,杨棕凯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受伤时,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娟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由第三人个人招用,也受第三人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亦在原告的钉钉考勤群内。被告受伤后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更加印证赔偿事宜需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无权决定,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所为。第三人虽主张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却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更无法明确承包价格,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雇主的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第三人的行为为原告公司行为。其次,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直接发放或者由原告的监事曹玉娟代为发放,被告在原告公司钉钉考勤群考勤,被告从事的喷砂除锈工作与原告的业务相关,结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岐海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赛萍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鲍怡奕
代书记员杨丽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