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10410号
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儿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人才交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丈夫),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院******。
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务关系。事实理由:被告于2008年退休。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被告从事总监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同时,为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注册手续需要,科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实际并不履行。2015年9月24日起,被告不再到岗上班。***多次通知解除与被告的聘用关系,被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2016年4月25日,科安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4月27日,被告签收通知函,但被告既不配合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转移手续,也未对劳务关系解除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9月24日至今,被告均未到岗上班。2016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尽快办理执业证转移手续,被告虽答复同意办理,但至今一再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聘用合同,但自2015年9月24日起,被告已经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原告提供劳务。且双方矛盾突出,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聘用协议应予解除。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均不能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016年7月之前,被告还在与施工单位联系,处理工程备案的事宜。7月之后,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工作。8月13日,科安公司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未予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聘用协议、通知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退休。2012年2月29日,被告(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原告***(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125,000元,每月支付被告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同日,被告(作为乙方和职工)与原告科安公司(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9月起,两原告不再发放被告劳动报酬。
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支付2015年9月起的劳务报酬以及其他工资待遇。
我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与原告科安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且至该案起诉时,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故判决原告科安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以及其他工资待遇。科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016年7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16年7月底的劳务报酬。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称:根据生效判决,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延续至2016年7月底。因被告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双方矛盾突出,已丧失继续维持劳务关系的基础。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转移和注销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来办理,现该专业证书仍有效,原告将根据解除劳务关系的生效判决注销相关证书。因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之后未再上班,原告已找了其他人代替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无继续上岗工作的可能性,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应予解除。
被告称:2015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一直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之后,***不再允许被告进入办公室,也不安排被告工作。但被告仍在从事原先工程项目的竣工备案咨询工作。2016年7月后,被告未再提供任何劳务。被告一直要求***安排工作,但***不予理睬。被告不存在违纪的情形,被告不提供劳务系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作为项目部监理总监,主要在工地上从事监理工作。工程招标时,发包方必须审查监理工程师的资质。原告若使用被告的执业证书招标工程,则被告必定参与工程,反之被告则不能参与工程的监理工作。现建筑市场监理总监稀缺,不可能所有工程的监理总监岗位全部被他人替代,不存在被告无工作岗位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解除协议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的通知函以及相应的回执。原告以此证明其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证照注销手续,被告丈夫也多次来公司,未对解除劳务关系提出异议,也未表示要继续上班。被告表示等到找到下家后转出监理证,现被告没有找到下家,监理工程师证未注销。
被告确认于2016年8月13日收到通知函,被告去公司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务关系,要求继续上班。现被告的注册监理师仍挂在原告公司,未注销。
2、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工程文件。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休假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不出席工程例会,未填写监理日记,未参加检查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被告认为:其从未看到员工手册,会议纪要系原告伪造。被告作为监理工程师不参加验收的话,工程是无法竣工的。原告提供的工程文件是处于中间过程的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住宅修缮工程技术人员证书以及工程检测人员证书、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报名参加证书复训,上述两份证书已失效。
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书并非系原告公司使用,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告系与原告科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已支付被告至2016年7月底的工资报酬,并认可在7月底前双方还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2016年8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未予同意。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现双方确认被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尚未失效,按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未到期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生效判决未予采纳,原告单方解除劳务关系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但被告事实上已长期未提供劳务,双方存在矛盾引发多起诉讼,已丧失了相互信任。被告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现原告承接的工程中监理总监岗位应已由他人替代,被告即使仍与原告存续劳务关系,也难以按双方协议约定正常提供劳务,甚至会引发双方更多的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予解除,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2016年8月13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