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825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弘,男。原告****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佩玲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2015年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3,000元,余额年底结清。被告一直推迟两个月发放工资,在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发放9月的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并支付审理期间继续拖欠的工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按每月13,000元标准,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底;按每月18,815元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原告2015年结余的劳动报酬51,234元;3、支付原告2015年房贴5,000元以及高温费800元;4、支付原告2015年的奖金3,000元;5、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的违约金2,000元;5、赔偿未安排原告旅游待遇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之后未再向第二被告提供劳务,不应再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意支付原告房贴5,000元,不同意支付高温费。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聘用协议,该协议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第二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副总经理,第一被告负责现场的独立管理、人员招聘、工资方案,第二被告仅负责人员培训和资质管理,如果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也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退休。2012年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125,000元,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职工)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一份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第一被告在该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查明:第二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的见证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退休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等。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担任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新建秀源路幼儿园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荣誉证书。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担任青浦区新城一站大型居住区公园东路南侧地块新建配套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再查明:2014年3月2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13,000元的劳动报酬。2015年9月起,两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劳动报酬。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收条、授权书等;第一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原告是否与第二被告建立聘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系在2010年4月被聘用,当时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副总经理,第一被告系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虽然第二被告与原告也签订过聘用协议,但对于人员招聘、工资发放以及内部管理均由第一被告负责,第二被告并不参与,故应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副总经理,第一被告负责现场的独立管理、人员招聘、工资方案,第二被告仅负责人员培训和资质管理,如果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也应由第一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系与第一被告签订,但第二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亦签订过聘用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授权书可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第二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公司人员的身份,并指派原告对外提供劳务。同时,原告以及第二被告均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副总经理,虽然第一被告认为其与第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但第二被告对此并未确认,仅表示其与第一被告行使不同的管理职责,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原告系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代表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基于第一被告行为所产生的有关劳务法律关系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否已结束。原告认为:2015年9月,因其负责的三个工程均处于收尾阶段,工作量减少,项目部办公室已拆除,且总监需要网上学习注册教育和考试,原告利用这段时间到第二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位于青浦区盈港路宜达小区48号202室的办公室上网学习和处理资料,需要时去工地工作。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制作标书,该工作不属原告的工作内容,但原告还是制作完标书交给了办公室审核,之后第一被告在9月24日要求原告修正更改标书,因原告次日要参加考试,学时尚未完成,且该工作并非系原告的本职工作,原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第一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废,要求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当场表示不辞职。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第一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入办公室。虽然原告无法进入办公室,但原告仍继续处理施工单位的资料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完成第一被告和办公室人员安排的工作任务至今。第一被告设立了一个新公司,其曾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将劳动报酬降至每月12,000元,原告未同意。第一被告从未表示辞退原告,双方也未进行过离职交接,原告仍在提供劳务,双方的聘用关系至今未解除。第一被告认为:2015年8月3日、4日、5日,原告有三次早退,按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三次迟到早退按自愿辞职处理。故在2015年9月份,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自9月24日起即不再上班,后在10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工作,其余工作不再完成。第一被告多次通知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但第一被告并未强制停止原告的工作。9月24日之后,原告确实多次去过公司,但第一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第一被告遂不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原告与第一被告在9月24日解除了聘用关系,因工作特殊,原告确实还处理了一些后续手续,对此第一被告同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此外,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有效期为3年,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有效期至证件失效之日止,并非是终身制。原告的新证是在2015年10月30日重新申请,第一被告对此不知情,对于原告单方延长证件有效期,第一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其对双方争议发生的过程并不清楚,对相关的员工手册、考勤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审核流转单、竣工总结,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之后仍在工作。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工程竣工时确实去过1、2天。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法确认。2、申请从业人员注册资格许可信息电脑截屏打印件、领取证章通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延续注册清单电脑截屏打印件,原告说明原告的资质证书到65岁到期,每三年需参加延续教育,公司已提前6个月为原告报名,原告在2016年2月20日参加了延续教育,现已可以领取新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并未解除。第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后未通知第二被告,所以第二被告仍在为原告办理延续注册,现原告的注册资质仍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民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恢复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协议,享受与其他职工相同待遇,第一被告表示原告未按员工手册履行产生矛盾而未按时发放工资,现如原告重新上班需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废除原合同,第一被告表示未达成一致前肯定停止工作。第一被告表示其确实参加过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4、第一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12月17日(调解时)、12月15日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告与被告办公室办事员***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纪情况,系第一被告要违约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录音为偷录,不具有合法性。第一被告系在双方聘用关系已解除为基础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第一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一直认定系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在双方聘用关系结束后,系原告主动联系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配合之前一些后续工作。第一被告对于原告与其他人的谈话录音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该员工手册在2015年3月23日开始实行,并组织员工学习,规定员工不准迟到早退,连续三次以上作自愿离职处理。原告表示其不知晓该员工手册。第二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2、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第一被告系通过微信考勤,在2015年8月3日、8月4日、8月5日,原告三次提早离开工地早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确实通过微信考勤,但没有明确说过早退按自动辞职处理。原告的工作是协调各方关系,并不是固定在工地工作,离开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工作。第二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已办理了延续注册,现仍注册登记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可见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未失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现未到期终止。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而作自动离职处理,但鉴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第一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离开工地即为早退,且第一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告知原告,故对于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三次早退违反规章制度而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故根据聘用协议的约定,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第一被告表示其多次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但第一被告就此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在2015年9月后仍再为被告工作,且第二被告仍再为原告办理注册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聘用协议现并未解除,且不存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签订的两份聘用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年薪分别为125,000元和30,000元,合计应为155,000元,上述工资每年按照上海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减。2015年,原告年薪增长为207,2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需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以及2015年结余工资51,234元。2016年,原告的年薪增长为225,781元,月均18,815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的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除此之外,原告还享有每年房贴5,000元,并与公司其他员工享同等待遇,包括奖金4,000元左右、高温费800元和价值3,000元的旅游待遇。被告平时发放固定工资,剩余工资在年底支付。2015年,被告每月仅发放原告工资13,000元至8月,且未支付房贴、高温费和奖金。被告公司每两年安排一次体检和旅游,被告已在2015年2、3月份安排原告体检,未在2016年春节后安排原告2015年度的旅游待遇。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每一年的工资按前一年度的上海市城镇以及农村居民收入增长率均值计算增长值,工资结算周期为每年1月至12月。被告在每年的1月结清上一年度的工资,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均已结清,并有相应的工资结算清单。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月薪为2,500元的聘用协议系用于原告到第二被告公司注册所需,并不实际履行。原告2012年的年薪应为125,000元。原告2014年、2015年的年薪均应为156,000元,月薪为13,000元,均在平时发放,不存在年底结余工资。工资增长比例系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比例确定。原告每年年底有5,000元房贴,原告所陈述的奖金根据效益情况确定,不固定发放。原告不享有高温费,其他员工每年领取600元的高温补贴。旅游待遇也系根据效益情况确定,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享受,一般在每年的2、3月份安排旅游,第一被告支付1,000左右的补贴。原告在2015年2、3月已享受过旅游,系针对前一年的福利,2016年未安排原告旅游。被告公司的工资结算周期是从当年的3月1日至次年的2月。第一被告已无法提供2014年3月前的工资发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作出了不同的约定。第一被告认为月薪为2,500元的聘用协议仅系为办理注册所需,并不实际履行,应按年薪协议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但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有效,其劳动报酬应按两份协议约定的总金额确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的系年薪,另一份约定的系月薪,按常理判断,年薪即表明该年的总收入,应已包含了月薪。其次,约定月薪的聘用协议采取了标准劳动合同的格式,而双方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实际不履行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再次,被告认为原告每年的工资在2012年年薪125,000元的基础上,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逐年递增。因双方约定工资余款在年底结清,可见双方的工资结算周期应为每年的1月至12月,相应的增长标准应适用上上年度的统计数据。按2012年年薪125,000元,根据相应的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计算,原告2014年的年薪为157,783元,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的年薪为125,000元。双方约定按城乡居民名义收入增长率调整工资,故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调整标准更符合双方约定的本义。现被告认为其系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计算原告工资,因该增长率高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2015年的年薪工资应为172,165元,2016年的年薪工资为187,315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享有相同福利,第一被告亦确认其每年发放其他员工高温费600元,故原告也应享有高温费,高温补贴的法定标准为每年800元,原告应享受该标准的高温补贴。原告主张奖金,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奖金系单位根据绩效和员工工作表现额外给予的奖励性工资报酬,在无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被告应发放原告奖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享受未安排旅游的待遇损失3,000元,被告仅确认每年给员工旅游补贴1,000元左右,因原告就其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按被告的自认,原告应享有2015年的旅游补贴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违纪而解除与原告劳务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告现仍在提供一定的劳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第一被告确认其不允许原告上班,故原告无法提供劳务系因被告原因所致,第二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第一被告已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第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5年的剩余工资68,165元,并按每月15,609.5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同时,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房贴5,000元、高温津贴800元、旅游补贴1,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剩余工资68,165元;二、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5,609.58元计算);三、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房贴5,000元;四、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高温津贴800元;五、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旅游补贴1,000元;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5.88元,减半收取计2,072.94元,由原告负担591.70元,由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8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