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退休。2012年2月29日,***(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元,每月支付朱佩玲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同日,***(作为乙方和职工)与***(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在该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佩勇、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并支付审理期间继续拖欠的工资。原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科安公司支付****2015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按每月13,000元标准,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底;按每月18,815元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科安公司支付***2015年结余的劳动报酬51,234元;3、***、科安公司支付***2015年房贴5,000元以及高温费800元;4、***、科安公司支付***2015年的奖金3,000元;5、***、科安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违约金2,000元;5、***、科安公司赔偿未安排***旅游待遇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科安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收条给***,载明收到***的见证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退休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等。科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担任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新建秀源路幼儿园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科安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收条给***,载明收到***2014年第四季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荣誉证书。科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我单位***担任青浦区新城一站大型居住区公园东路南侧地块新建配套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领取13,000元的劳动报酬。2015年9月起,高佩勇、科安公司不再发放***劳动报酬。原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审核流转单、竣工总结,证明***在2015年9月之后仍在工作。***认为***在2015年10月工程竣工时确实去过1、2天。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法确认。2、申请从业人员注册资格许可信息电脑截屏打印件、领取证章通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延续注册清单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的资质证书到65岁到期,每三年需参加延续教育,公司已提前6个月为***报名,***在2016年2月20日参加了延续教育,现已可以领取新证,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并未解除。***认为其与***解除聘用关系后未通知科安公司,所以科安公司仍在为***办理延续注册,现***的注册资质仍登记在科安公司名下。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因高佩勇、科安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民调解,调解过程中,***要求恢复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协议,享受与其他职工相同待遇,***表示***未按员工手册履行产生矛盾而未按时发放工资,现如***重新上班需重新签订合同。***表示不同意废除原合同,***表示未达成一致前肯定停止工作。***表示其确实参加过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科安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4、***与***在2015年10月26日、12月17日(调解时)、12月15日的谈话录音以及***与被告办公室办事员***的谈话录音,证明***不存在违纪情况,系***要违约降低***的劳动报酬。***认为***与高佩勇的录音为偷录,不具有合法性。***系在双方聘用关系已解除为基础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在调解过程中一直认定系***违反规章制度,在双方聘用关系结束后,系***主动联系***要求***配合之前一些后续工作。***对于***与其他人的谈话录音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高佩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该员工手册在2015年3月23日开始实行,并组织员工学习,规定员工不准迟到早退,连续三次以上作自愿离职处理。***表示其不知晓该员工手册。科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2、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高佩勇系通过微信考勤,在2015年8月3日、8月4日、8月5日,***三次提早离开工地早退。***认为高佩勇确实通过微信考勤,但没有明确说过早退按自动辞职处理。***的工作是协调各方关系,并不是固定在工地工作,离开工地也不能证明***不在工作。科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否与科安公司建立聘用关系?***认为:***系在2010年4月被聘用,当时系***与***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并加盖了科安公司的公章。高佩勇系科安公司的副总经理,高佩勇系以科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聘用协议。***认为:***与科安公司系挂靠关系,***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聘用协议。虽然科安公司与***也签订过聘用协议,但对于人员招聘、工资发放以及内部管理均由***负责,科安公司并不参与,故应由***支付***劳动报酬。科安公司认为:高佩勇系科安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现场的独立管理、人员招聘、工资方案,科安公司仅负责人员培训和资质管理,如果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也应由***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聘用协议系与***签订,但科安公司确认其与***亦签订过聘用协议。根据***提供的收条、授权书可证明科安公司对***进行管理,科安公司认可***为其公司人员的身份,并指派***对外提供劳务。同时,***以及科安公司均确认高佩勇系科安公司的副总经理,虽然***认为其与科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科安公司对此并未确认,仅表示其与***行使不同的管理职责,故法院认为高佩勇系代表科安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朱佩玲系与科安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作为科安公司的代表对***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基于高佩勇行为所产生的有关劳务法律关系后果应由科安公司承担。二、***与科安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否已结束?***认为:2015年9月,因其负责的三个工程均处于收尾阶段,工作量减少,项目部办公室已拆除,且总监需要网上学习注册教育和考试,***利用这段时间到科安公司第五项目部位于青浦区盈港路宜达小区48号202室的办公室上网学习和处理资料,需要时去工地工作。***要求***制作标书,该工作不属***的工作内容,但***还是制作完标书交给了办公室审核,之后***在9月24日要求***修正更改标书,因***次日要参加考试,学时尚未完成,且该工作并非系***的本职工作,***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表示其与***签订的合同作废,要求***提交辞职报告,***当场表示不辞职。***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不允许***进入办公室。虽然***无法进入办公室,但***仍继续处理施工单位的资料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完成***和办公室人员安排的工作任务至今。***设立了一个新公司,其曾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将劳动报酬降至每月12,000元,***未同意。***从未表示辞退***,双方也未进行过离职交接,***仍在提供劳务,双方的聘用关系至今未解除。***认为:2015年8月3日、4日、5日,***有三次早退,按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三次迟到早退按自愿辞职处理,故在2015年9月份,***要求***写辞职报告,****9月24日起即不再上班,后在10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工作,其余工作不再完成。高佩勇多次通知解除与***的聘用关系,但***并未强制停止***的工作。9月24日之后,***确实多次去过公司,但***已解除与***的聘用关系,高佩勇遂不再允许***进入公司。***与***在9月24日解除了聘用关系,因工作特殊,***确实还处理了一些后续手续,对此高佩勇同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此外,***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有效期为3年,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有效期至证件失效之日止,并非是终身制。***的新证是在2015年10月30日重新申请,***对此不知情,对于***单方延长证件有效期,高佩勇不予认可。科安公司认为:其对双方争议发生的过程并不清楚,对相关的员工手册、考勤情况均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与***在2012年2月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对***的劳动报酬作出了不同的约定。***认为月薪为2,500元的聘用协议仅系为办理注册所需,并不实际履行,应按年薪协议确定***的工资标准。但***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有效,其劳动报酬应按两份协议约定的总金额确定。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的系年薪,另一份约定的系月薪,按常理判断,年薪即表明该年的总收入,应已包含了月薪。其次,约定月薪的聘用协议采取了标准劳动合同的格式,而双方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实际不履行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再次,***认为***每年的工资在2012年年薪125,000元的基础上,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逐年递增。因双方约定工资余款在年底结清,可见双方的工资结算周期应为每年的1月至12月,相应的增长标准应适用上年度的统计数据。按2012年年薪125,000元,根据相应的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计算,***2014年的年薪为157,783元,与***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基于以上论述,法院认定***2012年的年薪为125,000元。双方约定按城乡居民名义收入增长率调整工资,故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调整标准更符合双方约定的本义。现***认为其系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率计算***工资,因该增长率高于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故对于***主张的该计算方法,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2015年的年薪工资应为172,165元,2016年的年薪工资为187,315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与公司其他员工享有相同福利,***亦确认其每年发放其他员工高温费600元,故***也应享有高温费,高温补贴的法定标准为每年800元,***应享受该标准的高温补贴。***主张奖金,***对此不予确认。奖金系单位根据绩效和员工工作表现额外给予的奖励性工资报酬,在无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高佩勇应发放***奖金的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法院难以采纳。***要求享受未安排旅游的待遇损失3,000元,高佩勇仅确认每年给员工旅游补贴1,000元左右,因***就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按***的自认,***应享有2015年的旅游补贴1,000元。综上,法院认为***与科安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认为***违纪而解除与***劳务合同的依据不足,****仍在提供一定的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至今未解除。***确认其不允许***上班,故***无法提供劳务系因被告原因所致,科安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已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科安公司尚需支付***2015年的剩余工资68,165元,并按每月15,609.58元的标准支付朱佩玲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同时,科安公司应支付***2015年房贴5,000元、高温津贴800元、旅游补贴1,000元。对于***的其余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科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剩余工资68,165元;二、科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5,609.58元计算);三、科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房贴5,000元;四、科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800元;五、科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旅游补贴1,000元;六、***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认为:1、现仅要求由科安公司在本案中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2012年的年薪为两份聘用协议的总额,即125,000元加上30,000元为155,000元,该数额按上海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率增加,故***2015年的年薪应为207,234元,该数额扣除已支付部分,故***2015年剩余工资应为103,234元。3、***2016年的年薪增长为225,781元,故****2016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应按每月18,815元计算。4、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2015年房贴、高温津贴没有异议。5、***2015年的旅游补贴应为3,000元。6、***2015年的奖金应为3,000元。7、***、科安公司还应支付拖欠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金2,000元,该违约金系根据利息大致估算。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在原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科安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地进行分析说明。2012年2月29日的两份聘用协议虽由***与***签订,但***与科安公司均认可高佩勇系科安公司的副总经理,且该两份聘用协议所约定的劳务服务由***实际向科安公司提供,由科安公司收取***的各类证件并指派******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劳务内容,故***与科安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应由科安公司向***支付。***上诉同意仅由科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之责,本院予以确认。***上诉对2015年剩余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在2012年2月29日确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其中一份聘用协议约定了年薪,另一份聘用协议约定了月薪,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两份聘用协议提供了两种内容不同的劳务服务,故本院认为约定的月薪数额应涵盖于约定的年薪数额中。***上诉要求根据两份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与月薪的数额总和计算2015年剩余工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2016年的工资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其2015年的旅游补贴应为3,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的自认确认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2015年的奖金应为3,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存有***有获取奖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就奖金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拖欠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金2,000元,因聘用协议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8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