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4423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冯晓梅,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吴海明、人民陪审员杨宝勤、张水英因故变更为审判长吴海明、人民陪审员杨宝勤、陆文元。2017年9月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的工资人民币6,76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同年8月13日的高温费484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8月13日房贴3,082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8月13日起至归还证书之日的所有损失,按照(2016)沪0118民初825号判决的月薪15,609.58元/月计算;6、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未报名参加“见证员”、“修缮工程技术人员复训”,使两证书失效的损失费10万元;7、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执业证书7本、荣誉证书1本和执业印章1枚;8、判令被告科安公司出具解除聘用协议证明;9、判令被告科安公司归还原告2016年新颁发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审理中,原告放弃第7、9项诉请,并明确第5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854.53元(按照沪0118民初825号判决的月薪15,609.58元/月自2016年8月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即15,609.58*12个月+187,314.96/365*3天,合计188,854.5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同时签订聘用协议2份,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年薪125,000元,住房补贴5,000元,每月支付工资7,000元,余款年底一次结清,原告工资按上海市城乡居民名义收入增长率每年调整,原告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协议同时还对解除条件进行约定。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从事总监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按上海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率调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终止合同或因被告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整;聘用期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2015年9月两被告从根本上违反协议约定,向原告提出协议作废、降低工资另签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停发工资。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发放工资。2016年9月13日两被告又单方违反协议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判决原、被告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两被告从根本上违法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两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原告的证书及执业印章收走,至今未还,致使原告无法另找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安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劳务关系已解除,所有工资均已结算完毕;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未约定高温费补贴,高温费也是针对室外高温作业人员发放,且2016年6月至同年8月间原告未在被告科安公司处工作,不存在高温费;对原告主张的房贴,因原、被告之间的任何劳务报酬均已在之前的判决中结算完毕,且在原告诉请的期限内,原告未在被告科安公司处工作,故不存在房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一份约定为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为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劳务合同,该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第5项诉请,被告曾通过发函及电话方式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办理证书转移,但原告一直未来拿,被告在咨询有关部门后办理了证书的注销手续。原告找不到工作是不可预计的,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见证员”及“修缮工程技术人员复训”系继续教育,属公司福利,是选培的,原告到了其他单位可以续培,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无需再开具解除聘用协议证明,判决书即可作为证明,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退休。2012年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被告***(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125,000元,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职工)与被告***(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协议中注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订立该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的计发形式为现金;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甲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在该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0年4月13日,被告科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的见证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退休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等。2015年9月10日被告科安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荣誉证书。
2015年9月起,两被告不再发放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起的劳务报酬以及其他工资待遇。该案中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代表被告科安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基于被告***行为所产生的有关劳务法律关系后果应由被告科安公司承担;至该案起诉时,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原告2012年年薪为125,000元,2016年年薪为187,315元;原告按照每年800元的标准享有高温费;被告科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房贴5,000元。据此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13日,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该案中本院查明并认定:2016年7月至判决时,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6年7月底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纪行为的主张,生效判决未予采纳;两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关系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被告并在该案中认可2016年7月底前原、被告还存在劳务关系。我院于2017年1月10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收条、(2016)沪011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118民初10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两被告提供的(2016)沪02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争议:
一、被告科安公司是否已向原告结清合同期内的劳务报酬及其他工资待遇。
两被告认为,就(2016)沪0118民初825号及(2016)沪02民终4308号生效判决中判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科安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原告的相应报酬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诉请的工资、高温费及房贴的计算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科安公司提供劳务,故不同意支付。为此两被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显示2016年8月30日,被告科安公司向我院名下账户交款188,399元。对此原告表示原告确实已收到该款,但该款仅计算至2016年7月底。2016年8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及2016年的高温费、房贴被告科安公司尚未支付。就原告主张的高温费,虽该段时间原告确实没有在高温下工作,但原告停止工作系被告造成,且该期间施工单位也一直和原告联系工作事宜。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5万元。
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均实际履行,其中约定月薪2,500元的协议的第三十四条约定,甲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的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原告曾在(2016)沪02民终4308号一案中提交二审法院,就该笔钱款法官曾要求***提交说明,但之后原告还是收到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款被告***称是借款,但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该证据可表明除平时的工资外,还有年底结算的房帖、高温费、奖金等费用,证明第二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对此被告表示,该笔被告***向原告的转账系借款,原告无法证明该款系奖金。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不能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只能订立劳务合同,因此第二份以劳动合同形式订立的约定了月薪2,500元的聘用协议没有生效履行,故不存在该协议的违约赔偿。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三、就两被告未为原告报名参加“见证员”、“修缮工程技术人员复训”培训而使两证书失效的损失费10万元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证书归还之日前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
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于本案第二次庭审开庭前将原告在被告处的证书及印章移交原告。
原告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证书应由本人保管,被告***将原告证书收走本身就是违规。2016年8月17日原告到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向被告索要证书,但被告未给。见证员证书和修缮工程证书虽是一般证书,原告作为修缮工程的总监,接工程需要修缮工程证,所以证书对原告很重要。证书的培训只能由单位集体报名。因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被告未给原告报名,因此原告未参加2016年培训,致使见证员和修缮工程的两个证书在2016年失效。原告本可工作到2022年,按照每个证书一年一万元计算5年,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两证失效损失共计10万元。因被告不移交证书原告无法找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证书归还之日的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证书,但其未接电话,后来原告用自己儿子的电话打给被告***,***就接通了。
2、手机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原告将收到的人才中心发送的短信转发给被告***,要求其给原告报名参加培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证明证书应由原告自行保管。
4、网络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见证员证件的损失是每年2万元。
对证据1、2,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子证据应予以公证。并且证据中显示的电话发生在原、被告之前案件的诉讼期间,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几十万的赔偿金,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接电话也是正常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原告联系被告就是索要证书。对证据4两被告不予确认,表示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表示,上述两证属公司福利,是选培的,原告到新单位仍可续培,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来拿证书,但原告一直不愿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找不到工作是不可预计的,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通知函2份,证明被告科安公司于2016年4月及8月两次发函给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移交证书,但原告一直未来办理相关手续。
2、2015年科安监理人员培训一览表及付费单复印件1组,证明因业务需要,被告让原告去接受见证继续教育、建筑修缮工程复训,相应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这是公司福利,之后被告业务调整不需要培训就没有继续,原告并无任何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第14条第4项、第15条第3项、第15条最后一款、第16条的规定,证明原告并无损失,不存在损失赔偿。
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教育培训部的见证、取样人员办事指南,证明见证员证书并不是监理必备的证书,是根据聘用单位岗位业务的需要委托培训的项目并且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该证书法定失效,如员工找到新的单位,可延续培训,不存在证书失效的损失赔偿。
5、上海市房屋修建行业协会等的关于开展2016年度“住宅修缮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复训考核及证书注册的通知,这是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时间为一天的短期培训,是单位委托的学习项目,学习费用均是被告科安公司支付,原告没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书失效的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6、上海市民防工程行业协会的关于举办2016年度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证明民房证书是单位委派单位人员的培训,培训费用由被告科安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没有损失。
对证据1,原告表示,其中2016年4月25日的通知函原告未收到。2016年8月11日的通知函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非移交证书。
对证据2,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原告参加了培训,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但2016年培训被告没有为原告报名。
对证据3,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四、被告应否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协议证明。
原告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第12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出具解聘协议证明,且根据规定,上一个单位必须开具解聘证明。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无需再向原告开具证明。
另,审理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自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调取证明材料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组,显示原告由虹口区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属期2013年实缴税额225元,2014至2017年的实缴税额每年均为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在同行业其他公司任职,说明原告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4月前在四海公司工作过,但在为被告科安公司工作的同时没有为四海公司工作。后本院向四海公司发函调查此事,四海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主要为四海公司于2013年1月前已经与原告解除退聘协议,自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任何劳动关系。2017年1月四海公司接到虹口区税务部门提醒,发现存在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四海公司立即纠正为其停止申报。四海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返聘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海公司提出的2013年1月前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陈述与税务部门出具的为原告纳税时间不吻合。原告表示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与四海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见证取样见证人员证书1份,该证据系2009年7月颁发,其中变更记录有:2010年1月15日自上海三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至上海鼎业民防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自上海鼎业民防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至被告科安公司。两被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四海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高温费及房贴的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两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等,可以证明被告科安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至2016年7月底前的工资及2015年房贴5,000元、2015年高温费800元,尚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起至同月12日即合同解除前日的工资、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止的高温费及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止的房贴未付。虽两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就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及高温费、房贴,但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而生效判决中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予采纳,并认定两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关系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在(2016)沪0118民初825号一案中,被告***确认其不允许原告上班,故原告无法提供劳务系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科安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关系存在期间的全部工资及其他工资待遇。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2016年年薪为187,315元、高温津贴标准为每年800年,故被告科安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同月12日止的工资共计6,243.83元、201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的高温津贴477.42元。同时,被告科安公司还应按约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的房贴3,082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主张,该诉请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约定月薪2,500元的聘用协议中的约定提出,该份协议采取了标准劳动合同的格式,但双方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均对原告提出的月薪2,500元的聘用协议已履行的主张未予采纳,虽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该份协议得到实际履行,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与上述聘用协议之间的关系,与协议约定的工资计发形式为现金也不符,同时亦无法证明该款的性质为上述协议中的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月薪2,500元的聘用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仍难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难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证失效的损失10万元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证书归还之日止原告的损失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收到的通知函中被告科安公司已通知原告需办理执业证的移转手续,但之后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积极办理相关手续,虽原告主张其曾向两被告索要证书,但两被告不向原告移交,并为此提供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其于2016年8月10日电话联系被告***索要证书,但对此两被告未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不能反映原告联系***的目的为索要证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提供手机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网络页面打印件等证明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培训致使证书失效及要求被告承担证书失效损失金额的依据,但两被告均不予确认,而该些电子数据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两项损失,原告该两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聘用协议证明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劳务关系解除的事实,且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无此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同月12日的工资6,243.83元;
二、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的房贴3,082元;
三、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的高温津贴477.42元;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37.80元,由原告***负担7,987.80元,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明
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新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