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3202号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XXX号南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恢复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452.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专为苹果公司提供服务。因苹果公司突然大幅度减少订单,导致被告相应岗位失去存在基础,不得不撤销。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将该情形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通过推荐内部其他岗位等一系列方式与其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服务工程师一职,每月基本工资8,500元,原告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工资。2019年6月30日,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不是专职于原告与苹果公司的合同项目,并非专职向苹果公司提供服务。原告公司客观经济状况良好,即使原告公司是迫于某一业务量下降而不得已做出的裁员决定,该种决定也仍然是其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对于其与苹果公司合作项目的周期和所需员工人数应该有所预判,故原告所说的苹果公司与其合同不再续签的情况与法律所属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被告所从事的岗位依旧存在,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也没有从积极的、合理的、善意的角度出发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动进行协商,并以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为宗旨。本案中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岗位不尽合理(数目远少于裁员数,待遇降低),结合其增加额外的面试环节和大量拒绝重新录用的情况可知,其所谓协商系变相要求劳动者离职,有违诚信。被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将协商情况通知工会,征询工会意见,原告没有建立工会不是其程序违法的理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被告工作地点为山西太原。2019年6月2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日期为您的最后雇佣日。……我们会将您的工资结算到2019年6月30日。在您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后,公司将向您支付人民币39,673.49(税前)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2018至2019财年绩效奖金25,500元;3.2019年十三薪4,250元。2019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52.7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发出的邀请被告2019年4月2日参加会议的电子邮件。2019年4月2日,原告向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的邮件,就会议情况总结告知:原告与客户的服务合同2019年4月15日到期,2019年4月16日开始的新合同正在跟客户沟通确认;所有人员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在没有接到新的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不提供现场驻场支持,仅提供标准服务;如员工对内部岗位有兴趣,可回复告知原告等。被告回复收到。201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会议邀请并于次日向其发送了关于客户项目升级会议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中被告提供一定数额的内部面试职位,其中第二季度安排了6个分别在宁波、上海、厦门、武汉的服务工程师及应用专员的面试机会,其余另有9个职位为计划状态。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46.6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39,673.49元。
(2)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所在岗位及所在城市是对苹果公司提供现场服务,公司架构图中明确“客户项目部”全部向苹果公司提供服务,现该部门没有取消,但公司订单大量减少,人员被迫缩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服务的具体项目,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其仅为苹果公司提供服务,被告实际也还依据公司的安排提供给其他的项目服务。被告参加了2019年4月17日的会议,开会时原告提到了与苹果公司的项目合同每年签订及对后续员工工作的影响,但其提供的岗位数量少、工作地点均与原劳动合同不一,且仅是面试机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质量解决方案中国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所属部门为客户项目部下的服务及应用部,与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该部门有39位员工,均服务于苹果公司的项目。2.2018年4月26日美国卡尔蔡司工业计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订单及自行翻译件,证明原告在美国的关联公司卡尔蔡司工业计量有限责任公司与苹果公司签订的客户订单与服务合同,其上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根据苹果公司的订单安排了39位工程师;卡尔蔡司工业计量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与苹果公司签订合同后再转给原告在中国现场执行。3.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1日客户确认订单邮件及自行翻译件,证明2019年4月原告与苹果公司在服务期满后,苹果公司不再需要原告提供专用驻厂服务,原告从苹果公司获得的订单突然大幅减低,原告无法预见苹果公司大幅度减少订单,也无法干预苹果公司的决定,该经营状况的变化属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确认需要提供苹果公司现场支持工程师6位,工作地址(观澜、郑州和太原1个、晋城、济源、成都、台州),包括被告在内的工程师失去工作岗位。由于岗位性质及被面试者的经验不同,需要面试才能确定是否予以转岗。4.其他员工的岗位变更表,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原告已经为被告切实、诚意提供工作机会,有员工成功转岗。5.被告参加原告5月26日会议的行程报销单,证明原告召集转岗未成功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当面进行诚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原告为被告行程费用报销。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在职期间没有见到过,被告认为其属于工业测量技术部,该部门有几百位员工,不属于客户项目部;经原告当庭演示证据2、3后,被告对当庭演示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了解其他员工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当时去上海开会,后原告称要协商离职,因被告主张自己从事有毒有害岗位,要进行离岗检查,但原告没有回应,最终协商未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原告处2018/19财年盈利公告、半年公告以及2018年5月、8月原告持续招聘信息,证明原告盈利状况较好,持续在招聘员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盈利情况也认可,但表示原告的盈利情况与本案无关,而招聘信息是之前发布没有更新,也没有对该岗位实际进行招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并且是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本案中,原告称因苹果公司的项目订单减少,从而被迫减员,但其提供的客户订单系其关联公司与客户单位的订单,且即便原告所述客户订单减少情况属实,亦应属于企业经营中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之范畴,并非劳动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之异常变动。另一方面,即便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亦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仅为面试机会,需员工参与面试竞争上岗,经原告筛选匹配,符合条件方能留用。该情形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岗位与员工协商的情形。故原告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原、被告确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452.7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5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