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62477号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XXX号南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14,358.9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5,256.41元(以5,505,128.21元为基数,5%为标准);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19,480.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坐标设备6台,含税价57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30%,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支付3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40%。2019年4月,双方签订《三坐标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5,505,128.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6台三坐标设备,并于2019年9月通过终验收。但被告拖欠货款2,114,358.97元未付,原告数催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2,114,358.97元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因疫情原因未能回款导致货款未能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非原告必要损失,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17%增值税)为570万元,标的分项为三坐标(标准型)2台及三坐标(在线型)4台。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以电子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71万元;合同项下的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以6个月以内的承兑汇票和电子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71万元;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以6个月以内的承兑汇票和电子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228万元;同时开具合同总价款的10%,计57万元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7天,买方应当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后因增值税税率下调,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三坐标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价格调整为5,505,128.21元,被告三期付款金额相应调整为1,651,538.46元、1,651,538.46元、2,202,051.29元。 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2019年9月18日,涉案设备通过终验收。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邮寄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次日签收。同年10月16日,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出具并邮寄质量保函。后因被告拖欠2,114,358.97元未付,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承揽合同》《三坐标协议补充协议》、交货单、《设备终验收报告》《质量保函》及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单、催款通知、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三坐标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因系争合同对此未作具体约定,且并非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货款2,114,358.97元; 二、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5,256.41元; 三、驳回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3元,减半收取计13,4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36.50元,由原告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7,7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乐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