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3211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芙蓉大道二段733号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成都某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某丙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最终含税结算总价6,248,025.64元;2.判令成都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初审后应付结算款708,629.9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成都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437,361.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判令成都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87,440.77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鉴定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某丁公司是康某项目建设方,成都某公司是康某一期一标段总承包方。2019年10月某丙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康某一期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分包合同》,11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9月30日,某丙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高压和非居低压部分通电工作,2021年1月29日,某丙公司完成住宅段高压和住宅低压配电房通电工作。2021年11月9日,高低压配电工程设备移交成都某公司。2021年10月19日,经第三方(建设方)、勘察、设计、成都某公司(施工方)、监理五方确认成都某公司(施工方)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施工的高低压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也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8日,某丙公司将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正式供电工程,供配电系统及安装工程设备移交康某某甲公司。2021年7月19日案涉工程已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2023年3月,第三人(建设方)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核定确认结算价款6,248,025.64元。成都某公司故意拖延对初审结论不予盖章不按合同约定复审。锦程公司剩余工程款至今无法收取。现为维护某丙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201,769.8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应付结算款金额变更为666,999.78元、剩余工程结算款金额变更为434,123.89元、工程保修金金额变更为186,053.1元。
成都某公司辩称,1.《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付款比例以建设单位对成都某公司的付款比例为前提,在非因成都某公司主观恶意拖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上述付款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成都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收取的款项仅75%,按照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应付某丙公司款项比例75%,但成都某公司已付金额已经超过75%。2.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在案涉项目中,某丙公司将结算资料送达后又领回,某丙公司并未向成都某公司实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结算条件未成就。3.即使认为应当付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的总含税金额为6,241,757.35元,其中包含暂列金381,500元。故不含暂列金的含税总价应为5,860,257.35元。本项目付款金额为4,914,593.09元,某丙公司未提交暂列金发生依据,故未付款应为945,664.26元。4.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某丙公司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付。5.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发包方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发包人无息退还。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小业主集中交付时间和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故质保金条件未成就。
某丁公司述称,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未完成结算。
某戊公司述称,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其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的结算,某戊公司是不清楚的。实际上案涉项目某丁公司承包给成都某公司,某戊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没有就双方的施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0日,成都四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康德馨苑一期一标段。二、承包范围:完成康某一期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及柴油发电机工程施工图涉及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办理一切与之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及备案手续(具体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及的全部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四、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六、合同总价(含税)6,623,257.35元,其中中标清单合价为6,241,757.35元,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515,374.46元,不含税暂列金350,000元。工程总价预算表中单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或其他任何因履行合同需由承包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单价中已经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施工前准备、货物运输、装卸、存储、施工、成品保护、各项实验检验费、办理政府部门相关手续、保险费、验收费、劳保基金、安全措施、质保期服务以及与施工有关的特殊要求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在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以上单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七、甲乙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2年,自供配电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乙双方约定的保修金额:分包工程总价的3%。十、垫资及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本合同垫资额度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垫资额度的比例同步;工程款的支付按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支付,实际是否予以按时付款严格以我方收到建设单位等额付款为前提,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具体付款细节如下:1)、承包方在每月15日前将经发包方确认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报发包方,由发包方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同时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承包人工程完工并通过五方验收,提交结算资料后由发包方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签证造价的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方不再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在初审办理完毕(配合总承包初审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复审办理完毕(本工程按发包方规定采用结算复审制度、须配合总承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总承包结算复审完成)、出具结算书(结算书须经发包方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后,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含已付工程进度款)留存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承包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如无质量问题(需物业公司、发包人签字认可),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发包方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发包人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款的3%给承包人。申请工程保修金支付时承包人须提供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及时给甲��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甲方有权无条件拒绝付款。
2019年11月,成都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补充协议。一、合同内容补充部分:为进一步约束及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细化责任划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说明。(不涉及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变更)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工程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工程分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本合同含税总价共计为人民币6,241,757.35元,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5,726,382.89元,暂列金人民币350,000元,税金为人民币515,374.46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最终不含税总价以结算复审后的不含税结算价为准;本合同最终价款以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准。具体计价办法见专用条款规定。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约定,23、本合同价款采用“图纸+技术规范+清单+合同相关要求”范围内总价包干(不含暂列金)形式,合同执行过程中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调整合同清单,明细详见中标清单。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工程全包,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设备、包设备基础及接地、包青苗补偿(如有)、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运行的供电线路跨越、包道路的开挖及修复、包运行的变电站停送电工程、包申请、包验收、包调试及送电……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以不含税价为包干价。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原通用条款删除。修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方在每月15日前将经发包方确认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报发包方,由发包方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同时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承包人工程完工并通过五方验收,提交结算资料后由发包方支付审核后的己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签证造价的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方不再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在初审办理完毕(配合总承包初审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复审办理完毕(本工程按发包方规定采用结算复审制度、须配合总承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总承包结算复审完成)、出具结算书(结算书须经发包方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后,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含己付工程进度款),留存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承包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如无质量问题(需物业公司、发包人签字认可),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发包方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发包人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款的3%给承包人。申请工程保修金支付时承包人须提供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29、工程设计变更。29.3原通用条款内容删除,修改为: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发包人批准。增加29.5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指令,进行工程变更工作。没有发包人的指令,承包人不得对本工程进行任何变更。若无发包人指令进行变更,发包人将对变更部分不予结算,且有权要求承包人无条件恢复至原设计标准,由此增加的成本由承包人自行全额承担。任何工程变更均不应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废或无效,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承包人不可以因为变更未审核而拒绝执行。所有这类变更的结果应该根据第29条有关约定进行估价。33.2原通用条款删除,修改为:结算期从“工程交接证书(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内部验收通过的验收单)”发出之日或发包人正式接收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算,发包人在180个日历天内进行审核,并办理完毕结算初审、复审。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增加条款33.7合同价款的确定与结算(1)总则本工程采取图纸+技术规范+清单+合同相关要求”范围内税前总价包干的形式(不含暂列金额),税前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即构成合同价款的税前固定综合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均不作调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方案调整引起的结算可调整部分设计变更增减项目、清单外签证以及其他零星项目结算方式:①投标工程量清单表有类似项目的,按照其单价与计量方式进行结算。材料更换,只调整材料价差其余费用不调整,其中投标报价材料单价明显偏离市场价的,先将投标报价材料按市场价更正后,再进行材料调差。类似项目的界定由甲方确定。②投标工程量清单表中无适用于或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的,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政府相关文件组价的基础上综合单价(不含主材)下浮10%进行结算,其中该项目的材料价格按乙方的中标材料价格执行,新增材料必须经过甲方认质认价,材料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施工当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价。③如投标清单中有该项目,乙方应无条件接受该项目投标价格。④其他零星项目: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综合单价(不含主材)下浮10%执行,其中该项目的材料价格按投标人的中标材料价格执行,新增材料必须经过招标人认质认价,材料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施工当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价……(7)暂列金额。暂列金额是发包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或材料调差等而预留的金额,并非支付给承包人的实际费用。发包人有权全部使用、部分使用或完全不用这笔费用。竣工结算时,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情况进行结算,余下部分仍属发包人所有。
2020年9月30日,锦程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发出《设备带电通知书》,主要载明: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了本工程的高压和非居民低压部分通电工作。
2021年1月29日,某丙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发出《设备带电通知书》,主要载明: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已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了本工程的住宅段高压和住宅低压配电房通电工作。
2021年10月19日,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28日,锦程公司向物业公司移交案涉供电工程。
2023年3月1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受某丁公司委托,我公司承担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某戊公司承担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工作。应某戊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23年2月至2023年3月对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已经结束,现将审核过程和结果报告如下。送审金额6,248,025.64元,审定金额6,248,025.64元。包干合同总价为6,241,757.35元,扣除暂列金为381,500元,变更金额为387,768.29元,合计审定金额为6,248,025.64元。
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提交若干《设计变更单会签表》《设计变更确认单》,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单会签表》《设计变更确认单》有项目管理公司工程师、造价员、公司代表签字。
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明确某戊公司为康某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某戊公司陈述,某戊公司受某丁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现场管理,职责类似监理;某戊公司对上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某戊公司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某戊公司认可《设计变更单会签表》《设计变更确认单》真实性,确认其中的项目管理公司签字。
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共同确认某丙公司已开具发票总额为6,248,025.64元,成都某公司已付款为4,914,593.09元。
诉讼过程中,某丁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交付使用时间为2022年11月28日。
锦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对应的设计变更增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变更申请为对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某乙公司结合双方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等鉴定材料及质证意见,并结合现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其中,确定性意见根据合同总价6,241,757.35减去暂列金381,500元,确定为5,860,257.35元。选择性意见认为,在变更成立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31.1条、33.7条约定,结合现勘,确定为341,512.5元;在变更不成立的情况下,确定为0元。锦程公司预付鉴定费147,000元。
某丙公司认可确定性意见5,860,257.35元及选择性意见中的341,512.5元;成都某公司认可确定性意见5,860,257.35元及选择性意见中的0元,主要理由为变更资料未经成都某公司签字和认质认价。
另查明,某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带电通知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设计变更单会签表》《设计变更确认单》《工程项目移交表》《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有权向成都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因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并未完成结算,经某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乙公司结合双方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等鉴定材料及质证意见,并结合现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将《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5,860,257.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341,512.5元,某乙公司系结合现勘并根据《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31.1条、33.7条约定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变更单会签表》《设计变更确认单》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对设计变更的事实以及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341,512.5元予以确认。成都某公司认为设计变更未经其签字确认和认质认价,不应采纳。对此,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单会签表》《设计变更确认单》载明了变更事项和变更金额,并经某戊公司审核确认。某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其提出设计变更符合工程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6,201,769.85元(5,860,257.35元+341,512.5元)。
关于应付款数额。成都某公司抗辩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付款比例以建设单位对成都某公司的付款比例为前提,成都某公司仅收到75%的款项,已付超过75%,故不应再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垫资及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本合同垫资额度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垫资额度的比例同步;工程款的支付按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支付,实际是否予以按时付款严格以我方收到建设单位等额付款为前提”;《补充协议》约定“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专业条款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原通用条款删除。修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方在每月15日前将经发包方确认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报发包方,由发包方支付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同时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承包人工程完工并通过五方验收,提交结算资料后由发包方支付审核后的己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签证造价的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方不再支付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采取初审、复审制度,在初审办理完毕(配合总承包初审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复审办理完毕(本工程按发包方规定采用结算复审制度、须配合总承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总承包结算复审完成)、出具结算书(结算书须经发包方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为有效)后,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含己付工程进度款),留存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承包人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如无质量问题(需物业公司、发包人签字认可),保修款在完成小业主集中交付和发包方内部验收合格后两年,发包人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款的3%给承包人。申请工程保修金支付时承包人须提供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据此,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已通过《补充协议》修改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并未再有以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支付的约定。故成都某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成都某公司应于初审完毕后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90%、于结算复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初审系《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案外人接受某丁公司委托,向某戊公司出具。虽然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反映案外人对案涉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的审核情况,但某丙公司并未举证与成都某公司达成以该报告作为双方初审依据的合意,且成都某公司在本案中亦否认收到该报告。故本院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初审依据。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完成结算;本案辩论终结时距某丁公司确认的交付使用日(2022年11月28日)已逾两年质保期,则包括质保金186,053.1元(6,201,769.85元*3%)在内的全部款项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成都某公司应予付款。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4,914,593.09元,成都某公司还应向锦程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287,176.76元(6,201,769.85元-4,914,593.09元)。
关于利息。某丙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初审后应付工程款利息,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某丙公司主张的初审不成立,故其主张2023年4月1日为初审部分金额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不成立。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完成结算,且某丙公司已经向成都某公司开具了超过本院前述认定的结算金额的发票,故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成都某公司对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质保金部分利息,应以质保期届满之日(2024年11月28日)起算。
关于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鉴定费产生于当事人承担其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设计变更,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未能就最终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均负有证明工程款增加或减少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双方各自主张及工程款最终认定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鉴定费金额。考虑某丙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鉴定费147,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00,000元,由成都某公司负担47,000元。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锦程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康某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价款为6,201,769.85元;
二、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287,176.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1,12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86,0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7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6,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7,000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鉴定费已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预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一并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