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阆中市宏森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四川天奕紫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6072号 原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 法定代表人: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1岁,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阆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58837458HK。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与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建司)、第三人阆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成都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700元及资金利息(以661,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阆中市巴都大道东段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付款按建设单位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比例同步支付,保修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2021年9月15日被告提出以项目房屋抵扣工程款,并带领原告与第三人销售人员牟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在当日支付房屋差价15万元。2021年4月2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1,861,700元,被告已付款1,200,000元,剩余661,700元至今未付。同时,因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被告未能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导致原告按照被告授意缴纳给第三人的15万元房款至今未退还。综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并办理结算,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未实现以房抵扣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成都某建司辩称,1.原告和我方没有办理正式的结算。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栏杆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实际支付,而现我方尚未从建设单位也就是第三人获得足额的工程款,也就不具备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4.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履行的合同义务,计算出其工程量总额为1,883,239.28元,当前被告已付1,399,998元,剩余483,241.28元未支付,但还应减扣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货物缺失、退货或质量不合格、罚款等应当扣减的项目。5.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额外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此诉请。6.退还购房款问题,被告虽曾提出以项目房屋抵扣工程款的方案,并带领原告与第三人销售人员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但该协议最终未得到第三人盖章确认,抵房交易并未实际完成,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差价是其自主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被告并未收取该笔款项也未从中获益,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退还该笔金额;原告在未确保抵房交易完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贸然支付了房屋差价,自身存在相应疏忽的错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置业述称,1.原被告分包合同的结算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第三人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部分质保金还未到返还期限,目前没有欠付的工程款。3.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案外人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支付15万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原告某装饰(乙方)与被告成都某建司(甲方)签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分包阆中市巴都大道东段二期工程栏杆分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含税)1,872,150元,工程量以分项工程竣工实际结算量为准;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3%;本合同垫资额度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垫资额度的比例同步,货款的支付按建设单位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拨付(不能优于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周期);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可以抵扣税款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甲方有权无条件拒绝付款;岳某作为甲方项目公司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负责涂料工程施工建设组织和管理具体工作,不得无权私自确认任何工程(包括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结算或审计相关文件。被告的项目经理岳某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1年4月28日案涉项目办理项目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责任工长陈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被告也在该验收报告上签章。2022年1月28日原告制作《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861,700元、已付1,200,000元、剩余661,700元(质保金60,000元)。被告公司的责任工长陈某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方量属实,按合同执行”。诉讼中,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864,700元,但称已付款为1,399,998元;原告认可已付款为1,399,998元。 同时查明,2021年9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方)与第三人某置业(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以单价5,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甲方开发的10幢1单元11楼1号房屋;总房价855,456元;签订本认购协议当天支付定金150,0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乙方须于2021年11月30日前至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逾期未签,视为乙方放弃认购权利,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本《认购书》终止,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出售乙方认购房源。2021年9月16日李某向第三人付款150,000元。诉讼中,李某称其实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某丈夫;案涉项目的施工是从被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岳某处分包,施工中原告向岳某索要工程款,岳某便找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就让原告抵套房子,原告当时同意,所以签订了认购协议,但因未实现以房抵工程款,第三人也不愿意退还原告缴纳的15万元,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25年1月7日、总金额为66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被告认可该二张发票的真实性,但称发票是才开具的,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资金利息。 另查明,2024年成都某建司与某置业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成都某建司作为原告要求某置业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并享有二期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成都某建司承建某置业开发的阆中仁和逸居项目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41,235,170元,总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五年期满后退还(不计息)等。成都某建司任命岳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22年1月21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2023年1月13日成都某建司项目负责人岳某以项目部名义与某置业签订《仁和逸居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确定:施工中发包方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向岳某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岳某收款后尚未按照财务流程向发包方支付购房款3,709,800元,导致发包方未能将该部分款项支付至承包人公司对公账户,故为了平衡双方财务账务,双方商定将二期工程结算价款调减为138,605,593元(145,380,766元-3,605,373元-3,709,800元)。本院作出(2024)川138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置业返还成都某建司质保金1,463,090.78元及利息等。成都某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川13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2024年9月10日某置业向成都某建司支付二期工程款322,180.27元、2024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了某置业账户资金1,141,486.75元。 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装饰与被告成都某建司签订的《(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装饰承包的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且已过质保期,成都某建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中,被告成都某建司称双方未办理结算,但又认可《分包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1,861,7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861,700元。因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99,998元,故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1,702元。被告抗辩其尚未从建设单位也就是第三人处获得足额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也就不具备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仅仅是主张退还质保金,并未主张未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461,702元。被告抗辩剩余工程款还应减扣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货物缺失、退货或质量不合格、罚款等应当扣减的项目,但被告就应扣减项目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支持被告该抗辩意见。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开具案涉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原告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将另案主张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702元(在支付上述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 驳回原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阆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5,959元,由原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由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