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岳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滨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横街25号2单元7楼1号。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建工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四建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凯公司支付质保金1,900,03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37.34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宏凯公司已退还第二期质保金4,485,762.2元错误,实际退还第二期质保金为3,265,985元。2.一审判决认定,宏凯公司因质量问题应从上诉人质保金中扣减1,219,837.2元,错误。一审判决列举的6项金额:第一项64万元系***个人借款,不能在上诉人质保金中扣减。第二项10,912元所涉及的地下室地坪漆施工根本不是上诉人承包范围和质保范围,故不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第三项54万元所谓维修费并不是基于可归责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也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质保责任范围。第四项12,000元所谓质量问题原因不明,损失大小不明,***无权代表上诉人与业主达成协议。第五项3,939元和第四项的理由相同,不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第六项12,926.2元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案由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就侵权事由与上诉人施工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实质性审判,且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仅依据该判决书所谓“载明产生侵权事由的原因系上诉人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就径行判定上诉人应当对该人身损害责任买单,完全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前述六项相加只有1,219,777.2元,而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219,837.2元,错误。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错误。 宏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代付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是正确的。1.一审判决认为,宏凯公司代付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并对每笔代付款的具体事实、应予扣减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2.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预留的质保金是为保证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果成都建工四建司不维修,宏凯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3.除12,926.2元系向第三方支付质量缺陷侵权损害赔偿款外,其余价款均系成都建工四建司项目负责人***、***的委托或认可后支付。4.代付款中绝大部分是基于成都建工四建司聘请的劳务人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而下欠的维修费、民工工资。少部分是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而向业主支付的补偿或赔偿款。5.宏凯公司根据成都建工四建司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在衔接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款收取、扣款、结算等具体事务过程中,都是由实际投资人***、项目负责人***(单独或者同时)签字。该二人也曾多次委托宏凯公司代付维修费、水电费、劳务费等款项,并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名下,均纳入了已付款结算确认。6.假定成都建工四建司认为***或者***超越职务代理实施相关行为,但从未向宏凯公司提出异议,宏凯公司也是善意相对人,该二人行为对成都建工四建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虽然一审判决对代扣款项总额1,219,837.2元计算错误,但最终计算结果是正确的,不影响裁判结果。三、一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正确。成都建工四建司系总包单位,主体竣工验收是2019年12月,但消防工程、保温工程分别在2020年及2020年12月1日才经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质保期应从“五方责任主体及阆中市各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即综合验收合格日期起算。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建工四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凯公司支付质保金2,250,037.23元及利息179,509.22元(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2、请求判令宏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查明,2017年9月16日,成都建工四建司(原名成都市第四建筑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宏云·滨河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宏凯公司将其开发的宏云·滨河湾项目发包给成都建工四建司承建,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由20栋(住宅和商业楼)组成;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工程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计划工期为60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贰亿元。合同专用条款11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为,五方责任主体及阆中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人施工内容一次性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全部完整确认后,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签字、盖章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办理完毕并交纳完毕所有税费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6%,剩余4%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期满退30%,二年期满退45%,五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退还。 合同签订后,成都建工四建司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3月6日,成都建工四建司签发《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成建四司发〔2018〕24号)称,聘***为宏云·滨河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项目部执行经理、***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为质检员。***系成都建工四建司员工,从2017年5月至2023年12月成都建工四建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0年4月13日,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阆住建消验字〔2020〕第0006号),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该项目达“合格”等级。2020年4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2020年9月11日,该工程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2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87,001,241元,双方及审核单位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24年2月6日,成都建工四建司向宏凯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35万元,该笔款项宏凯公司于次日向成都建工四建司支付。截止于2024年2月7日,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已经支付工程款282,231,191.36元,成都建工四建司向宏凯公司开具发票284,131,191.36元。 双方争议的支付款项为:2022年1月25日,阆劳监函字〔2022〕第6号《阆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从未拨付的工程款中先予垫付民工工资的函》,该函件内容显示,阆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宏凯公司从未拨付的工程款中先予垫付民工工资646,696元。2022年1月27日,阆中宏云·滨河湾项目部向宏凯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请求借款人民币64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借款申请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该借款申请上签名。2022年2月11日,宏凯公司向***账户上转款64万元。2021年11月17日及2022年8月18日,四川美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地下室地坪漆施工产生工程款10,912元,***在签证单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甲方代付”,宏凯公司向美恩公司支付了10,972元。2023年1月6日,因房屋质量问题,业主***与***达成《协商协议》,由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5,000元,***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备注“同意甲方代付伍千元”。2023年1月12日,滨河湾项目部向宏凯公司提交《代付质量维修费的申请》,请求代付质量维修费54万元(其中***25万元、***18万元、***11万元),***在该申请上签注“同意甲方代付”,该申请并附有各班组的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单,结算单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后宏凯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分别向上述各班组支付了该笔款项。2023年2月18日,业主***与滨河湾项目部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房屋质量缺陷引起室内装修损失,由项目部支付7,000元,***在该协议上签名,该笔款项由宏凯公司向业主进行了代支付。2021年12月6日,滨河湾项目部向宏凯公司出具领条一份,领取物业管理费用券两张,以13-1-17-3号业主应交的两年物业3,939元抵扣因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在该领条上签名,另一签名人李某名字不详。(2023)川13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宏凯公司开发的地下车库漏水一直未解决,导致***骑行摩托车经过时摔伤,判决宏凯公司向***赔偿各项费用12,633.2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93元、二审诉讼费116元。2023年4月12日,宏凯公司将该案判决情况函告成都建工四建司,并告知该损失应由成都建工四建司承担,将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 同时查明,在成都建工四建司所施工工程地下室底板与挡土墙交接处渗水,宏凯公司、华诚博远工程技术公司、四川正菱建设监理咨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四建司共同制作了《地下室混凝土结构裂缝渗水处理方案》。2021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向宏凯公司递交了《关于工程质量未及时整改汇总工作联系函》,该案件宏凯公司转交成都建工四建司,***于次日签收。2021年12月16日,宏凯公司向成都建工四建司发送《通知》,要求成都建工四建司迅速开展质量修复和整改工作,***于12月20日签收。2022年3月8日,宏凯公司向成都建工四建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成都建工四建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修复和整改工作,***于当日签收。2023年10月10日,宏凯公司与成都建工四建司现场代表***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查看,查看后宏凯公司制作告知函一份,***于2023年10月12日签收。2023年10月25日,宏凯公司向成都建工四建司发送《告知函》,该函件对商业街玻璃幕墙掉落问题进行了告知,要求成都建工四建司迅速处理,该告知函由***于当日签收。2024年4月25日,成都建工四建司向宏凯公司回函,称收到宏凯公司2024年3月1日以及4月21日的函件,对相关函件中提出的质量修复问题,已经安排***带队进行维修。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都建工四建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成都建工四建司为本次保全购买诉讼保全保险,开支保险费2,42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双方对第二期质保金应退还的金额5,166,022.34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已经退还的质保金数额及还应当退还的数额。成都建工四建司主张已退还3,265,985元,还应当退还1,900,037.34元;宏凯公司主张已退还4,485,938.11元,还应当退还680,084.23元。双方之间所主张的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实质上在于能否认定宏凯公司所主张各项代支费用可以抵扣退还的质保金。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借款申请所载明的64万元,因该64万元的产生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因解决民工工资向宏凯公司发出垫付通知,且项目部向宏凯公司递交了《借款申请》,宏凯公司也根据借款申请的请求向***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应当抵作宏凯公司应向成都建工四建司支付的款项。2、关于向四川美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下室地坪漆施工产生工程款10,972元,签证单据有成都建工四建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意代支,但签证单据的总额仅为10,912元,故只能抵扣宏凯公司应向成都建工四建司支付的款项中的10,912元。3、关于《代付质量维修费的申请》请求代付质量维修费54万元,该请求是成都建工四建司的项目部提出代付申请,且附有***签字的维修结算单,且产生维修费的原因也是履行质保责任,宏凯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应当抵扣宏凯公司应当退还的质保金。4、关于根据***与业主签署的协议书支付的5,000元和7,000元,上述12,000元费用因成都建工四建司施工工程的质量原因而产生,且***代表成都建工四建司与业主达成了协议,其也同意由宏凯公司代支付,宏凯公司亦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应当从质保金中进行扣减。5、关于领取物业费两张折抵业主房屋质量问题3,939元的问题,该领条系成都建工四建司的工作人员领取,也用于了成都建工四建司对业主的房屋质量的赔偿事项,故该笔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进行扣减。6、关于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赔偿及诉讼的费用13,042元,判决书载明产生侵权事由的原因系成都建工四建司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判决载明的由宏凯公司负担的赔偿额12,633.2元,承担一审诉讼费293元、二审诉讼费116元,合计13,042元,但二审诉讼费因宏凯公司上诉产生,不应由成都建工四建司承担。在判决后,宏凯公司将判决结果向成都建工四建司进行了告知,故在质保金中抵扣的费用不应包括二审诉讼费,抵扣质保金的金额为12,926.2元。上述因质量问题而产生应当从成都建工四建司的质保金中进行扣减的费用总计为1,219,837.2元。综上,宏凯公司向成都建工四建司已经退还的第二期质保金总额为4,485,762.2元,还应退还680,260.14元。至于未退还质保金占用的资金利息,双方因是否将垫支款项扣抵应当退还的质保金存在争议,双方在应当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内未对应当对退还的质保金数额协商一致,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从竣工验收后的两年期满作为第二期应当退还的质保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建工四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故对未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成都建工四建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680,260.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息方式为,以680,26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36元,由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3元,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2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成都建工四建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成都建工四建司提出的六项款项是否应在质保金中扣除。 审理查明,案涉项目部系成都建工四建司设立,并任命***为项目经理,以及指派其员工***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就工程计量、工程款收取、扣款、结算等事务与宏凯公司直接衔接,并由***、***共同或其中一个签字确认。成都建工四建司对***、***签字的收支款项包括多次委托宏凯公司代付维修费、水电费、劳务费等款项均纳入了结算(或抵扣)。竣工验收后,项目部***仍在处理案涉相关事宜。故***的签字行为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宏凯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对案涉支出款项进行签字确认。现对争议款项应否从质保金中扣除,评判如下: 1.关于借款申请载明64万元的问题。为解决成都建工四建司民工工资问题,2022年1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致函宏凯公司,要求宏凯公司从未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垫付民工工资。成都建工四建司项目部向宏凯公司递交了《借款申请》,请求借款64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借款申请》加盖了成都建工四建司项目部印章及***签名,宏凯公司根据该《借款申请》向***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该64万元应当视为成都建工四建司的借款,故一审判决将该款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是正确的。 2.关于地下室地坪漆工程款10,972元的问题。四川美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地下室地坪漆施工产生工程款10,972元,成都建工四建司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将该签证单交给宏凯公司,宏凯公司根据该签证单据支付款项。故宏凯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应从质保金中扣减。因签证单载明金额为10,912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项抵扣金额为10,912元并无不当。成都建工四建司称地坪漆不在其施工范围,与其项目管理人员***签证认可的事实矛盾,其关于该金额不应从质保金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质量维修费54万元的问题。2023年1月12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宏凯公司提交《代付质量维修费的申请》,请求代付质量维修费54万元,该《代付质量维修费的申请》有***签署的“同意甲方代付”意见,并附有***签字确认的维修结算单。显然,该质量维修费用54万元得到了成都建工四建司设立的项目部及项目管理人员***的确认。宏凯公司根据案涉项目部的代付申请实际支付的54万元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成都建工四建司称该费用不属于其保修范围,与其项目部及项目管理人员***确认该款属于保修范围的事实矛盾,其关于该54万元费用不应从质保金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与业主签署的协议书支付12,000元的问题。2023年1月6日及2月18日,为解决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项目部分别与业主***、***达成协议,由项目部分别向业主支付5,000元(***)、7,000元(***)。***在该两份协议上均签字确认并委托宏凯公司向业主支付。因该费用系成都建工四建司施工工程的质量原因而产生,该款应当从质保金中进行扣减。成都建工四建司虽称该质量问题原因不明,损失大小不明,一方面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另一方面与***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其关于该款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物业管理费用券3,939元应否抵扣的问题。为解决房屋质量引发的赔偿纠纷,项目部向宏凯公司领到物业管理费用券两张,并抵扣业主应交物业费3,939元。显然,该笔费用属于宏凯公司代成都建工四建司支付的业主质量赔偿款,一审判决将该费用从质保金中扣减并无不当。 6.关于另案判决的赔偿及诉讼的费用13,042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因宏凯公司开发的地下车库漏水一直未解决,导致业主摔伤,本院(2023)川13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宏凯公司向受害人赔偿12,633.2元及一审诉讼费293元、二审诉讼费116元,合计13,042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二审诉讼费用系因宏凯公司上诉而产生,不应由成都建工四建司负担,判决由宏凯公司承担1292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凯公司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与成都建工四建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宏凯公司在该案判决后将判决结果向成都建工四建司进行了告知,成都建工四建司并未对其应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故成都建工四建司关于该款不应在质保金中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应扣款项共计1,219,777.2元,宏凯公司关于第二期质保金已退还4,485,762.2元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争议扣款项累计错误,但并未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建工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680,260.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息方式为,以680,26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36元,由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3元,四川宏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8元,由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