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4民初12759号
原告:华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华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66,339.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6,339.12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LPR标准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因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区东阳国际金楠城项目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供应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水泥材料,合同签订前后(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提供了1451.54吨水泥,合计含税价款690,933.04元,某乙公司先后三次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324,593.92元,下欠某甲公司366,339.12元。2023年8月21日,某乙公司指定采购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发出了《材料采购终结结算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要求某甲公司加盖结算公章后寄回某乙公司处,2023年8月24日某乙公司签收了《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办理终结结算后1个月内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货物,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供应合同》“十、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结算方式及条件:3.结算方式:结算数量以甲方的收料凭证为结算依据,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合同终结结算书需由甲方成控(采购)部审核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后生效。”双方终结结算需要公司职能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现双方并未办理完最终终结结算,某甲公司起诉后,经公司核实应付款本金某乙公司无异议,但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乙公司认为在无终结结算的情况下,过程中某甲公司也并未催告某乙公司付款的情形下,违约金起算日期仅能从起诉之日起算,关于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阳国际金楠城,工程地点枣山物流商贸区。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水泥采购清单向甲方交货,暂定数量1460吨,含税单价476元,不含税单价421.24元,增值税率13%,合同暂定总价(含税)694,960元,具体订货数量和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采购负责人为***,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送货单,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为***;乙方负责人为***,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对账单。付款方式: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票据法》中规定的各类票据。付款周期:即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所供材料为一结算周期,当月25日为对账日,甲方于对账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周期内确认的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终结结算后1个月内逐步付清。结算方式:结算数量以甲方的收料凭证为结算依据,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合同终结结算书需由甲方成控(采购)部审核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后生效。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其货物发出的出库凭证、物流信息及票据,连同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甲方,如未提供,甲方可以拒绝付款。
2022年12月5日、12月26日、2023年2月20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六份《材料费对账单明细表》,均载明送货日期、车号、产品名称、起点、终点、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共计供货金额690,933.04元。2022年12月16日、2023年1月13日、3月3日、5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共计金额690,933.04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2月22日、4月24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75,663.04元、87,831.52元、61,099.36元,共计支付货款324,593.92元。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指定签收人***、某乙公司指定采购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指定签收人***通过微信沟通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结算事宜。2023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材料采购水泥终结结算书》文件,并要求***将该结算单打印签字盖章后与对账单一并邮寄给***。《材料采购水泥终结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东阳国际金楠城,材料供应单位某甲公司,已供货情况为水泥累计供货1451.54吨,累计供货含税金额690,933.04元,应付款金额690,933.04元,已付款金额324,593.92元,未付款金额366,339.12元,其中终结结算后付款金额366,339.12元。2023年8月29日,***称“***,麻烦你把结算单寄给我哈。”***回“还没有签完哈。”10月16日,***称“***,麻烦你把结算单寄给我哈。”10月17日,***回“我的结算交到我们公司成控部签字,全部给我压起了。还没有返给我,我昨天还去催了来,他们最近审计,事情多,没来得及给我审核”。***称“麻烦你催下哈。”11月21日,***称“***,结算单盖完章没有,麻烦你帮我寄过来下。”***回“还没有,在公司成控部给卡起了,要我们把收入确定了才签,我们也正在跟领导沟通,商量解决办法”。
庭审中,1、某甲公司陈述已于2023年8月23日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及有工作人员签名的《材料采购水泥终结结算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确认至今某乙公司未将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材料采购水泥终结结算书》寄回给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认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某乙公司企业信息、《物资采购供应合同》《材料费对账单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邮寄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价值690,933.04元的水泥,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24,593.92元,剩余366,339.12元货款未付。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买卖事实及欠付货款本金366,339.12元予以认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66,339.12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某乙公司现主张双方终结结算书需要公司职能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并未办理完最终终结结算。首先,按照双方在《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中约定“甲方于对账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周期内确认的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终结结算后1个月内逐步付清。合同终结结算书需由甲方成控(采购)部审核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后生效。”,某甲公司供货690,933.04元的70%即483,653.13元,某乙公司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23年5月24日)后15个工作日即2023年6月14日前支付完毕,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经核算,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9,059.21元(483,653.13元-324,593.92元)。其次,对于余款207,279.91元,虽然至今某乙公司成控(采购)部没有对合同终结结算书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指定采购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材料采购水泥终结结算书》是某乙公司制作向某甲公司发出,交由某甲公司签字、加盖公章寄回某乙公司,结算书有明确的供货金额、欠款金额。在某乙公司对供货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且某甲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将结算书签名盖章后邮寄给某乙公司,并数次催促某乙公司寄回结算书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理由拖延结算流程,怠于进行结算书的加盖公章、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应视为双方终结结算完成,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余款207,279.91元。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6,339.12元(159,059.21元+207,27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未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6,339.12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LPR标准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在庭审中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339.12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6,339.1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6元,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