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馨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上饶市华馨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02民初3833号
原告:上饶市华馨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目鱼山庄1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区(城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饶市华鑫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华鑫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华鑫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人民币50.8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直至全部付清之日(起诉时欠息28个月利息为5.1562万元,暂合计55.95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二份《江西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开发的建筑项目提供地基基础检测工作,并约定了合同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0万元和48万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拖欠原告508,000元检测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饶市华鑫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桩基检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检测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3、地基基础检测见证证明材料若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元月和2014年6月签订二份《江西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工程检测费分别为64万元和48万元。第一次检测费640,000元,已支付612,000元尚差28,000元未付,第二次检测费480,000元未付,共计5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二次检测完毕应支付检测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上均未注明具体的检测时间,故对该利息的诉请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华鑫建设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08,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被告江西九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