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3民初588号 原告:吉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某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大某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合同欠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博大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博大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工程公司与博大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为博大某公司30万吨/年二氧化碳基生物降解塑料一期5万吨/年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由于原合同工程量增加、工程延期等原因,致监理工程工作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建设工程完成中交之日止,按照某工程公司实际提供的监理工作量增加正常工作酬金。后因项目需要增加PPC生产装置(技改)监理内容,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了《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30万吨/年二氧化碳基生物降解塑料一期5万吨/年-PPC生产装置(技改)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PPC生产装置(技改)项目监理,增加项目的监理费酬金为320,000元。202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30万吨/年二氧化碳基生物降解塑料一期5万吨/年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确认,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某工程公司实际提供的监理工作量增加的酬金额为1,668,000元。原合同及各份补充协议监理费总额为3,388,000元,某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原合同及各份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针对原合同及各份补充协议,博大某公司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2,818,000元,尚欠某工程公司570,000元未支付。根据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博大某公司应按照拖延天数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费用经某工程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以维护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大某公司辩称,申请驳回某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合同欠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驳回由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委托人博大某公司与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签订《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即5万吨/年高科技纳米材料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第一,委托人与监理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中止,2017年6月签订的《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即5万吨/年高科技材料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不再继续履行。第二,监理人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共派出2名监理人员进行项目前期服务工发生12个人月监理费共计100,000元。委托人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第三,自监理费结清之日起,委托人与监理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之间的权利义务人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第四,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第五,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委托人与监理人可就是否重新签订监理合同进行协商。文末委托人博大某公司、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 2018年3月20日、委托人博大某公司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30万吨/年二氧化碳及生物降解塑料175万吨/年项目,监理酬金固定价格1,400,000元。监理期限在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文末委托人博大某公司、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 2019年11月13日,委托人博大某公司与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监理费,委托人与监理人双方一致同意在原监理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正常工作酬金100,000元,原监理合同总监理酬金变更为1,500,000元。文末委托人博大某公司、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 2021年3月31日,委托人博大某公司与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签订《博大某公司30万吨/年二氧化碳基生物降解塑料175万吨/年PVC生产装置技改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项增加项目监理酬金320,000元,含税。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的本项目监理期限延长,自延长期限起,每月增加50,000元监理费,并于次月支付。2021年12月9日,委托人博大某公司与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内容为鉴于监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的如下情况,2018年3月签订的《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即5万吨/年高科技纳米材料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额1,400,000元整,目前委托人已支付1,300,000元,剩余100,000元尾款。2019年11月签订的《30万吨/年二氧化碳及生物降解塑料175万吨/年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执行结算合同额1,668,000元,目前已支付1,618,000元,剩余50,000元尾款未支付。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额320,000元全额未支付。为做好合同结算及收尾,双方协商如下,一、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项目最终结算监理酬金3,388,000元,委托人尚未支付的监理费为470,000元。二、委托人在装置投产后30日内支付监理费370,000元。委托人收到并认可监理人提交的建设监理档案资料后30日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00,000元。文末委托人博大某公司、监理人某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 综上,博大某公司尚欠某工程公司监理费共计5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大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与博大某公司签订《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即5万吨/年高科技纳米材料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中约定博大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监理费用100,000元,博大某公司到期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博大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与博大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中约定博大某公司在装置投产后30日内支付监理费37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装置投产时间不能确定,即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某工程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博大某公司支付监理费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亦认可提交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30日内2022年11月25日前即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00,000元。博大某公司到期未支付,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博大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博大某公司应支付某工程公司监理费共计57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8年3月22日,某工程公司与博大某公司签订《5万吨/年生物全降解塑料PPC即5万吨/年高科技纳米材料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中约定博大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即2018年4月21日前付清监理费用100,000元,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博大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与博大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中约定博大某公司在装置投产后30日内支付监理费37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装置投产时间不能确定,即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博大某公司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亦认可提交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30日内即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00,000元。博大某公司到期未支付,故某工程公司要求博大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共计570,000元; 二、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吉林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保全费3449元,由博大某新型化工(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