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39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街道***村45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强壮队112号,住兰州新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分公司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立即支付红砖和沙石材料款6306元及利息443元(按给付日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1日),共计6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仅要求王**支付剩余材料款6306元及利息443元,放弃对**公***分公司的主张。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双方经口头协商,其给王**位于兰州新区纬五十四路中天羊业基地项目供应红砖和砂等材料,双方商量好价格和付款方式后,其开始给王**供应材料。起初王**基本上能够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材料款,到2019年10月后王**就以暂时没钱为由开始拖欠材料款。在其多次催促之下,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载明王**欠红砖款18车32820元、51车67106元、砂子3车4900元、土方拉运款5480元,总计110306元,双方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王**陆续支付了104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尚欠630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公***分公司、王**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的陈述基本一致,有***提交的结算单、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已按照约定供应红砖和砂石料,经核对王**出具了结算单对***供应红砖和砂石料的数量及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结算后,王**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部分材料款未付,应当继续支付。故对***依据与王**的结算单为据主张剩余材料款63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供货后,王**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分公司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材料款6306元及利息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