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街道张苏滩村453号铺面。
负责人:蔡秉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剩余25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魏长青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