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3民初146号 原告:***(系受害人***之父),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系受害人***之母),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系受害人***之子),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49348182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园林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正园林公司赔偿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正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正园林公司赔偿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0356.65元(已按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6日,受害人***驾驶东营0287139(临时)号电动二轮车,沿河口区省道315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场军绿东区北门口附近时,撞上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垃圾桶,致使***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垃圾桶系一正园林公司所有。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正园林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正园林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正园林公司辩称,一、一正园林公司没有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的垃圾桶没有摆放于非机动车道内,根本没有占用315省道。一正园林公司从事发现场对面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涉案的垃圾桶摆放在路缘石(俗称马路牙子)外侧。夜间从事发现场通行汽车的车灯,把315省道的路缘石照得清清楚楚,能够清楚看到垃圾桶摆放在路缘石外侧,根本没有摆放在315省道上,更没有摆放在315省道的非机动车道上。2、涉案的垃圾桶也没摆放在向南叉路的人行道上。事发地点,位于315省道与军马场军绿东区北门口叉路口。北门叉路口是水泥道路,路两旁有花砖铺设的人行道。涉案垃圾桶在叉路东侧花砖人行道外侧,也没有占用花砖铺设的叉路人行道。3、涉案的垃圾桶受到撞击后,离开了原来的摆放位置。垃圾桶摆放在315省道的泥土路肩上,泥土路肩上车辆无法通行,垃圾桶受到撞击后偏离了原来的位置。河口交警大队370503120220000140事故认定书,认定垃圾桶位于315省道非机动车道内,与事实严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因与事实严重不符,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二、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涉案垃圾桶,虽是一正园林公司出钱购买,但垃圾桶的摆放地点是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二(二)1条、第六2条规定:乙方每天将甲方指定地点的所有垃圾清运完毕,清理完毕后需将垃圾桶归位至指定位置。假设垃圾桶有过错,有过错的也应是摆放的位置不对。退一步讲,如果一正园林公司有管理责任,但垃圾桶的摆放地点不是一正园林公司决定的,是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因此,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6日,受害人***驾驶东营0287139(临时)号电动二轮车,沿河口区省道315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场军绿东区北门口附近时,撞上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垃圾桶,致使***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7日,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0312022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正园林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至东营市河口区第二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1463.4元。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长子***、父亲***、母亲***。 ***的被扶养人有父亲***,1950年10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母亲***,1949年3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周岁。***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长子***、次子***。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一正园林公司放置的垃圾桶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结合而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正园林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放置垃圾桶,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比一正园林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正园林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能够明显看出涉案垃圾桶占用了非机动车道,故对一正园林公司关于涉案垃圾桶未占用非机动车道而是在受到撞击后偏离了原来的位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正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作出的第37050312022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正园林公司抗辩其与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规定垃圾桶的摆放位置由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指定,但垃圾桶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均为一正园林公司,故一正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现就***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463.40元,并提交急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收费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根据急诊病历载明的内容与收费回执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463.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一正园林公司虽提出***在到达医院前已经死亡,救治不及时是***死亡的重要原因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981000元(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6341.33元,其中***87942元(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年×9年÷3人);***68399元(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年×7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乡区分的规定,明确自2022年5月1日起,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支付相关标准计算,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故***、***、***、***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正园林公司“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3、丧葬费:***、***、***、***主张丧葬费47384元(按2022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94768元赔偿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必然给***、***、***、***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正园林公司的赔付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受伤后进行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就医、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综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63.4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341.33元、丧葬费4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96988.73元。以上损失,由一正园林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5909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9096.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计3353元,由***、***、***、***负担11元,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