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9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49348182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之父),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之母),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送达确认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之子),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送达确认地址)。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鲁05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正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一正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味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本案侵权事实错误,将交通事故责任等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人、管理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垃圾清运合同》明确载明,涉案垃圾桶是上诉人购买后交付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交付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垃圾桶费及清运费。2.上诉人对涉案垃圾桶不负有日常管理职责,涉案垃圾桶应属于军马场家属区物业的一部分,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单位负有对垃圾桶的日常管理职责。3.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使得上述事实未查清。三、原判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行为人”以及“公共道路管理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两个: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到上诉人负责清运的工作时间,《垃圾清运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只负责“清理完毕后的垃圾桶归位”工作,垃圾桶的所在位置不是上诉人指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原判决对涉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大小、致害原因力的大小、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五、原判决未追加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涉案垃圾桶的所有人、管理人,上诉人在公共道路放置垃圾桶,占据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影响了道路的通行,上诉人是行为人,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垃圾清运合同》约定上诉人购置垃圾桶于2022年1月15日全部交付使用,并没有约定将垃圾桶交给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垃圾桶的所有人、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正园林公司赔偿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0356.65元(已按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正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6日,受害人***驾驶东营0287139(临时)号电动二轮车,沿河口区省道315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场军绿东区北门口附近时,撞上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垃圾桶,致使***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7日,东营市某某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0312022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正园林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至东营市河口区第二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1463.4元。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长子***、父亲***、母亲***。
***的被扶养人有父亲***,1950年10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母亲***,1949年3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3周岁。***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长子***、次子***。
一审法院核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63.4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341.33元、丧葬费4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9698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一正园林公司放置的垃圾桶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结合而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正园林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放置垃圾桶,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比一正园林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正园林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能够明显看出涉案垃圾桶占用了非机动车道,故对一正园林公司关于涉案垃圾桶未占用非机动车道而是在受到撞击后偏离了原来的位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正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作出的第37050312022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正园林公司抗辩其与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垃圾桶的摆放位置由东营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指定,但垃圾桶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均为一正园林公司,故一正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9096.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正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9096.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计3353元,由***、***、***、***负担11元,一正园林公司负担3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一正园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垃圾清运发票一组(2022年5月-11月),拟证明:上诉人每月按时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军马场置业公司支付清运费,上诉人为其出具发票。涉案事故现场的垃圾桶摆放及每天垃圾清运情况已经持续几年时间,上诉人每次清运垃圾的时间为凌晨六时左右。证据二,上诉人拍摄的涉案事故现场照片4张(拍摄时间2023年7月30日下午),拟证明:涉案事故地点位于小区大门口,6个垃圾桶摆放的位置旁边有警示柱,警示柱上有反光贴膜,垃圾桶摆放的位置位于警示柱后,离非机动车道的路牙石至少还有30-50厘米的距离,涉案地点进入小区处道路有一处下陷,不能排除受害人***疲劳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垃圾桶上标有上诉人的广告宣传用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垃圾桶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仅是根据垃圾桶上的广告标识,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山东省律师诚信信息查询网站截图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系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与被上诉人律师***为同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尽到代理人应尽的职责,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放置垃圾桶的位置是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地方,即使是指定的地方,该地方占据了道路,上诉人应将垃圾桶放置到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地方,上诉人放置垃圾桶的行为影响通行,造成了本案***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具体是什么时间运垃圾,受害人不清楚,也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照片显示的情景并不能反映涉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垃圾桶放置在非机动车道路上,严重影响了道路的通行,道路交通部门根据调查了解才认定上诉人是垃圾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照片是上诉人自己拍摄,不排除上诉人为了向法庭证明其目的,而事前将垃圾桶摆放好进行拍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向上诉人如实陈述情况,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不清楚。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垃圾清运发票无法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垃圾桶的摆放位置是由军马场置业公司指定的;证据二非事故现场照片,垃圾桶及警示柱现在的摆放情形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一审原被告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所的事实,虽不符合律师行业规范,但经二审法庭调查得知,***担任一正园林公司法律顾问多年,上诉人应当知晓其执业律所,且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无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乙方(上诉人)购置新4色垃圾分类铁皮材质、容积140L的垃圾桶308个,于2022年1月15日前全部交付使用,并与原垃圾清运方做好交接,撤走其旧垃圾桶。(垃圾桶分配见附表)”该条明确说明了上诉人是垃圾桶的购买方,上诉人提供垃圾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上诉人以“交付使用”认为垃圾桶已经交付给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合同签订的目的和文义两方面来看,“交付使用”是指垃圾桶的收集垃圾功能性使用问题,而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该《垃圾清运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项目区域内如有损坏垃圾桶,乙方应及时更换;因清运、处理垃圾产生的环保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从该约定能够看出,除了日常从垃圾桶清运垃圾外,上诉人负责损坏垃圾桶的更换,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是垃圾桶的实际管理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垃圾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可以为认定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提供相应的依据或者参考。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某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作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主要证据及形成的原因都有详细记载,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从立法上注意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原则上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即推定为有过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关键在于能否确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侵权法律关系,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占用非机动车道放置垃圾桶,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垃圾桶的放置就确立了上诉人“行为人”的身份,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还未到其垃圾清理运送时间,并非行为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书主次原因的划分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明确,军马场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正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上诉人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