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292号
原告:**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493481825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村民,现住河口区。
第三人:**黄河三角洲军马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路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TR0XG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黄河三角洲军马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马场集团)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一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军马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一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军马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正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停止侵害、返还应由一正园林公司开发的土地127.41亩;二、判令***自2022年2月16日起以127.41亩为基数,按每亩每年600元标准赔偿一年养殖季的损失共计76446元,直至搬离止;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军马场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6日,一正园林公司与军马场集团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具体负责实施对“光明路以南,首站南东西生产路以北,加油站南北生产路以东,神仙沟以西3543.6亩”内的果园、苗莆、菜地以及个人开发的渔藕池等土地进行回收、清理、整合开发利用。***经营的渔塘及附属土地127.41亩在上述开发的范围之内。经一正园林公司多次催告,***拒不搬出。***的行为不但妨害了该宗土地的回收、清理、整合开发,也耽误和错过了一年的养殖季,给一正园林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保护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正园林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决***返还土地127.41亩(土地位置:光明路以南,首站南东西生产路以北,加油站南北生产路以东,神仙沟以西);二、判令***赔偿自2022年2月16日起一年养殖季损失共计76446元,及至搬离日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127.41亩为基数,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辩称,这个地我们承包的是军马场集团的,得让我们把半成品养成成品卖出。我们没有和一正园林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和军马场集团签订的合同,让一正园林公司找军马场集团就行。因为没有水,里面的藕都死了,地也都荒了。
军马场集团述称,我方已经与一正园林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土地交给了一正园林公司,该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济军基地)处承包涉案土地经营鱼池,并交纳费用。其中2021年8月5日交纳2021年鱼池承包费23400元,按90亩交纳。
2022年2月16日,军马场集团与一正园林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军马场集团为甲方,一正园林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土地(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设施),乙方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甲方授权乙方对区域内果园、**、菜地以及个人开发的***等土地进行回收、清理、整合开发利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甲乙双方共同制定该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乙方按规划和方案开发利用。在该区域内,乙方只能从事农作物种植和淡水养殖项目,不允许从事其他行业经营。3、在适当时机,经双方一致同意,可共同商定休闲农业项目的合作。4、神仙沟沿岸30米为河道生态保护范围,乙方可根据土地现状进行一年收农作物种植,不允许进行开发;甲方或当地政府在该区域实施生态建设工程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无偿交回土地。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事本协议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二、土地位置及面积。光明路以南,首站南东西生产路以北,加油站南北生产路以东,神仙沟以西。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扣除采矿用地、道路沟渠、城镇住宅用地等2279.4亩不合作土地之外,合作土地面积共计3543.6亩。乙方已对甲方指定的土地进行实地查验,对土地性质及地上情况已做了充分了解。三、合同期限。202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为期10年。四、土地使用费及交付方式。2022年-2024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合计110万元/年。2025年-2027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合计130万元/年。2028年-2031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合计150万元/年。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费。付款方式为支票或银行转账。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乙方使用的土地(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及附属设施)享有管理、处置的权利;2、有权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协议的约定收取土地使用费。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约定费用;2、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及单位资料信息;3、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合法经营,自负盈亏;4、协议期内,乙方要合理利用土地保持好原固定设施,负责所合作的土地及附着物的看管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管理使用不当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合作土地破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照价赔偿;5、不得在合作土地上非法建设、非法采矿、取土、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违法经营;等等(合同其余内容略)。
2022年春天,军马场集团与一正园林公司的人员通知***,涉案土地已经发包给了一正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一正园林公司诉求***返还土地,该诉求属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规定,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独占的特点,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再对该物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一物一权原则,故该权利只能由物权权利人行使。一正园林公司能否直接要求***向其返还土地,核心在***园林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物权权属的变动需进行登记公示,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一正园林公司与军马场集团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并支付土地使用费,双方基于合同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未办理相关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一正园林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权利应为债权而非物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向协议相对方主张。一正园林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相对方交付土地,并按约定的用途占用、使用土地。***园林公司未能实际占有土地,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承担民事责任。其次,2021年济军基地与***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军马场集团基于***基地处取得的相关权利,即使要解除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还未实际交回土地的情况下,军马场集团自然也未向一正园林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因此一正园林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即使军马场集团要求***直接向一正园林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也仅仅体现了向第三人履行的意思表示,在***拒不向一正园林公司履行的情况下,一正园林公司只能基于《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向军马场集团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向***主张。
另外,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因侵占土地产出的损害赔偿金与返还土地的诉求密不可分,土地返还的时间直接影响到土地损失数额的多少,故该诉求应与土地返还请求权一并由物权权利人行使。
综上,一正园林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土地用益物权的情况下,直接诉求***返还土地并支付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原告**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轶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