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7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李霄科,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庆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未央宫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一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央宫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原审第三人东营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央宫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未央宫街道办与***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与未央宫街道办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9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2019年7月4日达到60周岁,其与未央宫街道办劳动关系终止。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述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2019年保洁市场化外包服务项目(XX街道XX段)合同》,自2019年11月1日起,未央宫街道办辖区的保洁工作已经整体外包给东营绿化公司,东营绿化公司承担保洁员的用工主体责任,而***既明知也认可保洁工作整体移交的事实,并服从这样的安排。2019年11月1日起,***也没有给未央宫街道办提供劳动,也不受未央宫街道办管理和支配,工资也不是未央宫街道办发放。一审判决罔顾这一事实,认定未央宫街道办与***之间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情况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况,应按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况且这样处理也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相反,若认定未央宫街道办与***存在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9月7日,将可能导致劳动者与东营绿化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同类情况难以处理,从而引发更多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未央宫街道办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营绿化公司述称,一、***入职东营绿化公司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与东营绿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且并未约定用工方式和用工性质,东营绿化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二、***在60周岁前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过错并非东营绿化公司导致,东营绿化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三、***提供的农行工资流水和东营绿化公司提交的《批量明细交易结果》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东营绿化公司首次发放***劳务费2195.42元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1月28日未央宫街道办分三笔向个人支付工资3395元,这一事实说明,2019年11月未央宫街道办对包括***在内的保洁员有过渡期间管理和支配的行为。东营绿化公司认可其与***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未央宫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入职未央宫街道办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2019年11月28日未央宫街道办向***支付工资3395元。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未央宫街道办认可其与***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其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向***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未央宫街道办双方对于2019年7月4日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9年7月4日以后***虽年满60周岁,但未央宫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终止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未央宫街道办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年满60周岁而终止。未央宫街道办辩称其已与东营绿化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2019年保洁市场化外包服务项目(XX街道XX段)合同》,***、未央宫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央宫街道办提交的该合同为复制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未央宫街道办与东营绿化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变更***与未央宫街道办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央宫街道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解除劳动关系或***与东营绿化公司之间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未央宫街道办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要求确认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未央宫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之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央宫街道办主张***于2019年7月4日满6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在满退休年龄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未央宫街道办也未实施终止与***劳动关系的行为,***继续在未央宫街道办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未央宫街道办主张其与东营绿化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2019年保洁市场化外包服务项目(XX街道XX段)合同》,***在2019年11月1日被东营绿化公司接受,故与其不再有劳动关系。因未央宫街道办未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东营绿化公司也没有与***签订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协议。且***从2019年11月1日时,劳动岗位和劳动内容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11月28日未央宫街道办仍向***支付工资,2019年11月14日***受伤后再未从事未央宫段的保洁工作。从现有证据显示,东营绿化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批量办理一批工资卡,包含***的工资卡,办理工资卡时***已经受伤住院,未有证据显示东营绿化公司、未央宫街道办已经通过一定途径告知***,是东营绿化公司为其办理了工资卡,东营绿化公司通过银行向此工资卡发放工资,并非是***可以控制的,发放工资时***正在住院治疗,故并不能通过发放工资的行为,推断出***默认与东营绿化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与未央宫街道办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蛟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