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23民初112号
原告:****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4889013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中南世纪城小区24幢1**3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77********。
原告****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6222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9838.11元及后续损失(以276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12日计算为9838.11元),合计286060.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向***实际参与施工的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21年12月10日,经****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对账,****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416222元。截至目前,***仅向****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276222元虽经****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
***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按照***的要求向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对账。《***2021年5,6月份商砼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8615元,***于2021年8月21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2021年7月份商砼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42089.5元,***于2021年8月21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该对账单中载明的泵送费4020元已付;《***2021年8月份商砼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67802.5元,***于2021年9月14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2021年9月份商砼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为39085元,***于2021年10月13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2021年10月份商砼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为9920元,***于2021年11月14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2021年11月份商砼对账确认单》载明货款金额为2730元,***于2021年12月10日在“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以上货款金额共计416222元。
另查明,***于2021年10月16日付款6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付款80000元,共计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收据、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跨行实时汇入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6份名为“***···商砼对账确认单”的对账单“需方确认”处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仅向****住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762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签署对账确认单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住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62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计2795.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95.50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