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21民初722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合镇胜一村一棵树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09667986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龙江县瑞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劳动街龙滨小区5号楼1层00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8R3EK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瑞泰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诉被告龙江县瑞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并一次性付清,欠商品混凝土货款586,425元及利息81,542元,合计667,967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本金586,425元变更为462,175元。事实和理由:***、***挂靠在瑞泰公司名下,2020年5月9日,瑞泰公司中标承揽龙江县康城御园二期工程,购买商混公司c15(340/m3)、c20(350/m3)、c30(370/m3)、c35(380/m3)、c30p6(390/m3)型号混凝土,共计6475立方米,价款为2,709,542元,2020年给付现金400,000元,同年8月22日、9月8日用房抵债核款1,837,367.40元,尚欠462,175元本金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龙江县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瑞泰公司对***与***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并不知情,瑞泰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赊购的事实和意思表示;瑞泰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的时间在2020年12月17日,该赊购行为是***、***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发生的个人行为,赊购过程没有瑞泰公司盖章的任何证据,***、***及其雇佣的人员不能代表瑞泰公司,故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承认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在辩论时一并陈述。
商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人系合伙关系,为承揽工程挂靠在瑞泰公司名下,并以瑞泰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对此***、***对挂靠事实不表异议。2020年齐齐哈尔市康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龙江县康城科御园项目,***、***二人前期挂靠中龙江县鸿丰建筑公司名下,因鸿丰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不能承揽工程,便又挂靠在瑞泰公司名下,2020年5月9日,瑞泰公司中标承揽龙江县康城御园二期工程,***、***购买商混公司c15(340/m3)、c20(350/m3)、c30(370/m3)、c35(380/m3)、c30p6(390/m3)型号混凝土,共计6475立方米,2020年***、***给付商混公司现金400,000元,同年8月22日、9月8日又用房抵债核款1,837,367.40元,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后,商混公司与***、***对账双方确认未结算货款为472,175.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人系合伙关系,为承揽工程挂靠在瑞泰公司名下,虽以瑞泰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瑞泰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与商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瑞泰公司不知情,无过错、无过失,故被挂靠人不应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商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商混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无法认定违约的事实及时间节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主张权利时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72,175.10元及利息(利息:以472,175.1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驳回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9.67元,减半收取5,239.84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