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瑞泰建筑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龙江县瑞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合镇隆胜村一棵树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瑞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瑞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将某某列入共同承担支付欠某某472,175.10元及利息的法定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鲁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2020年某某从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缺少相关资质)处转接中标承建齐齐哈尔康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江县康某御园二期二程7、8、9、11、12、13号楼工程,***、鲁某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开展工程承包工作,某某、***、鲁某于2020年5月10日至9月15日止从某某处购商砼6,467.5立方米,金额为2,531,722.50元,又于2020年9月15日至10月28日购7,075立方米,金额为177,820元。合计欠上诉人混凝土款2,709,542元,一审法院对这二笔货款金额给予认定是正确的。***、鲁某对这一事实已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抵帐行为认定是正确的。某某、***、鲁某欠上诉人总混凝土款2,709,542元,曾于2020年9月8日用房产顶帐560,552.40元,又于2020年8月22日用房产顶帐1,276,815元,这期间曾给某某汇款40万元,合计顶帐2,237,367.40元。剩余2,709,542.00-2,237,367.40元=472,175.10元,某某对于一审法院这一判决认可。三、一审法院对某某遗漏追责错误。建筑工程依法中标,应有具有法定认定资质的建筑公司依法承建并依法对本项工程的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鲁某不具对该工程的承揽能力,一审庭审中某某、***、鲁某均承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某某是该项工程的主体承包单位,对本项工程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遗漏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辩称,某某对案涉买卖协议不知情,也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向某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提供的所有的送货凭证及汇总收据没有某某盖章证明不了是某某行为。***、鲁某与某某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是以自己的名义达成的买卖协议,其二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那时某某还并未与二人产生挂靠关系也未参与案涉工程,某某中标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案涉送货小票中签字的***、***并不是某某员工,没有某某委托,也非表见代理,小票上显示的是前期挂靠的鸿丰公司,因此,该买卖行为与某某无关。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某不能证明某某存在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且挂靠人在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前的个人买卖行为,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鲁某共同清偿并一次性付清,欠商品混凝土货款586,425元及利息81,542元,合计667,967元;二、某某、***、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庭审中,某某将欠款本金586,425元变更为462,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某、***二人系合伙关系,为承揽工程挂靠在某某名下,并以某某名义对外施工,对此鲁某、***对挂靠事实不表异议。2020年齐齐哈尔市康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龙江县康某科御园项目,鲁某、***二人前期挂靠中龙江县鸿丰建筑公司名下,因鸿丰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不能承揽工程,便又挂靠在某某名下,2020年5月9日,某某中标承揽龙江县康某御园二期工程,鲁某、***购买某某c15(340/m³)、c20(350/m³)、c30(370/m³)、c35(380/m³)、c30p6(390/m³)型号混凝土,共计6,475立方米,2020年鲁某、***给付某某现金400,000元,同年8月22日、9月8日又用房抵债核款1,837,367.40元,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庭审后,某某与鲁某、***对账双方确认未结算货款为472,17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鲁某、***二人系合伙关系,为承揽工程挂靠在某某名下,虽以某某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鲁某、***系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鲁某、***与某某系挂靠合同关系,鲁某、***与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某某不知情,无过错、无过失,故被挂靠人不应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某某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无法认定违约的事实及时间节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主张权利时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72,175.10元及利息(利息:以472,175.1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9.67元,减半收取5,239.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某某中标承揽龙江县康某御园二期工程的时间问题,因某某提交的其与齐齐哈尔市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10月25日,且鲁某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自2020年10月份挂靠某某,而某某主张某某自2020年5月9日中标并承揽案涉工程,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案涉工程承揽时间应按照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9日,某某中标承揽龙江县康某御园二期工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虽上诉主张某某作为被挂靠公司应与***、鲁某承担连带给付商用混凝土款项责任,但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给***、鲁某案涉混凝土期间,该二人系挂靠在某某名下,且在某某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康某御园商混明细表”中,在订货单位一栏均标注的是“泓丰公司”,因此,对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2.60元,由齐齐哈尔市共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