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

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段3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指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县,被告的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段33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9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淄川。2017年7月1日,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撕碎机一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供货后,诉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丽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