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段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23598309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328410687T。
法定代表人:XX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环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联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未查清本案事实,联泰公司实际未向环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二、本案程序以及实体遗漏了关键当事人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三、本案程序错误,应中止审理。
联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环美公司支付联泰公司货款298000元;2.要求环美公司赔偿联泰公司经济损失、违约金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联泰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环美公司购买联泰公司型号为D42140撕碎机一台,价格为398000元;交提货约定:供方汽运发货至需方指定地;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试用期一个月,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造,到货需方再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需方付100000元,货物在需方生产场地生产使用三个月如无问题,需方一周内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39800元在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需方支付供方违约部分货款的银行活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将涉案机械设备送到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并进行了安装,联泰公司称该收货地点系环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环美公司称对该收货不知情。合同签订后,环美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剩余货款29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环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2.联泰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3.联泰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4.环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支持;5.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载明供方系联泰公司,需方系环美公司,合同上面均加盖了联泰公司和环美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内容对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环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交付了联泰公司100000元预付款,也就是说环美公司已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环美公司与联泰公司。
关于联泰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汽运发货至需方指定地。因此,合同中未明确其具体的交货地点。结合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与环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未对设备接收提出异议,并表示会争取尽快付款。***的以上通话内容,能够证实环美公司知悉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进入使用的事情,并承诺支付剩余货款。环美公司辩称***不知道通话对方是XX明,一审法院认为,从二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XX明与***就涉案货款问题应沟通过多次,且XX明在通话中说:“上次咱们通话的时候,你说是8月份、20号左右就能解决。”***答:“应该解决这钱。到年底不就有收回的钱了吗。”从以上通话内容来看,***应当是先确认了通话对方的身份之后而进行的通话。因此,环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联泰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至环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联泰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关于联泰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环美公司尚欠联泰公司剩余货款2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泰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联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支付供方违约部分货款的银行活期利息。因此,环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联泰公司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持联泰公司主张的959.70元,对联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联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联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环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联奏公司主张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环美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环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环美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环美公司造成损失的,环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环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支持。首先,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环美公司主张联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但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环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美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环美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本院到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实地调查、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相关部门对涉案设备认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对长治县环保问题造成影响,与本案环美公司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不同,即本案无须以相关部门的认定结论作为审理依据,因此,环美公司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8000元;二、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959.70元;三、驳回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环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撕碎机照片。证明合同约定的双电机应该都是55千瓦,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证据二,光盘。于2017年底试运转时期即安装调试期间拍摄的,由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拍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撕碎机无法正常运转,无法正常地处理垃圾故障频发。证据三,长治市上党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撕碎机的发动机等各项参数与合同不符,不能正常运转且联系被上诉人提供售后保障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解决。证据四,报案材料及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请求协助调查的函。证明就撕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事,已向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材料并到现场查看设备后,认为被上诉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已经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证据五,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将撕碎机安装在渗滤液池处易引起爆炸,存在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联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照片系淄博联泰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2017年9月11日收货签收单及2017年9月15日验货合格证,一审时已经提交。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是一致的,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供货一年多的时间,涉案设备一直在指定地点正常运营,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对证据三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要件。对证据四报案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协查函只是职能部门的工作函,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否定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仅是几个设备运转片段,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和证据五系有关政府部门的函件,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且设备安装位置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上诉人环美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联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主张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环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泰公司,被上诉人联泰公司向案外人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交付货物的行为,系履行与上诉人环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环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案外人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环美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环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政府部门关于安全环保问题的督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环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环美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是关于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对此,上诉人环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交付设备时收货人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并投入使用。二是关于上诉人主张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环美公司只是声称正在调查,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环美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禚慧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