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

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49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328410687T。 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段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23598309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环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依法驳回环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后,环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环美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环美公司支付联泰公司货款298000元;2.要求环美公司赔偿联泰公司经济损失、违约金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联泰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环美公司购买联泰公司型号为D42140撕碎机一台,价格为398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货到需方再支付100000元,使用三个月后再支付60000元,剩余39800元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依约为环美公司生产并送到、调试了涉案设备。环美公司除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外,剩余货款298000元至今未付。联泰公司多次催要,环美公司一直推辞。为此,联泰公司起诉至法院。 环美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环美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联泰公司拆除已安装的设备并恢复原状;3.联泰公司返还环美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设备款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向环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环美公司与联泰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联泰公司向环美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D42140的撕碎机设备一台及相应的电气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398000元。合同签订后,环美公司支付联泰公司100000设备预付款,后联泰公司一直未就履行合同正式联系环美公司,也未通知环美公司设备送货、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等。直到联泰公司向法院起诉,环美公司人员到长治县垃圾综合处理厂机场查看,发现撕碎机设备不知何时已被安装使用,且安装错误,给长治县垃圾综合处理厂造成极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环美公司认为,联泰公司自行向长治县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发货,后续未与环美公司办理收货、验收手续,未在环美公司的指令下安装、调试货物等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环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联泰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环美公司购买联泰公司型号为D42140撕碎机一台,价格为398000元;交提货约定:供方汽运发货至需方指定地;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试用期一个月,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造,到货需方再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需方付100000元,货物在需方生产场地生产使用三个月如无问题,需方一周内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39800元在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需方支付供方违约部分货款的银行活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将涉案机械设备送到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并进行了安装,联泰公司称该收货地点系环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环美公司称对该收货不知情。合同签订后,环美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剩余货款29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环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登记信息、签收单、采购验收单、付款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2.联泰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3.联泰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4.环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支持;5.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载明供方系联泰公司,需方系环美公司,合同上面均加盖了联泰公司和环美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内容对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环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交付了联泰公司100000元预付款,也就是说环美公司已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环美公司与联泰公司。 关于联泰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汽运发货至需方指定地。因此,合同中未明确其具体的交货地点。结合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与环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未对设备接收提出异议,并表示会争取尽快付款。***的以上通话内容,能够证实环美公司知悉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进入使用的事情,并承诺支付剩余货款。环美公司辩称***不知道通话对方是XX明,本院认为,从二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XX明与***就涉案货款问题应沟通过多次,且XX明在通话中说:“上次咱们通话的时候,你说是8月份、20号左右就能解决。”***答:“应该解决这钱。到年底不就有收回的钱了吗。”从以上通话内容来看,***应当是先确认了通话对方的身份之后而进行的通话。因此,环美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联泰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至环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联泰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关于联泰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环美公司尚欠联泰公司剩余货款2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泰公司要求环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支付供方违约部分货款的银行活期利息。因此,环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联泰公司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本院支持联泰公司主张的959.70元,对联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联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环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联奏公司主张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环美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环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环美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环美公司造成损失的,环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环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环美公司主张联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但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环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美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环美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本院到长治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实地调查、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相关部门对涉案设备认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对长治县环保问题造成影响,与本案环美公司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不同,即本案无须以相关部门的认定结论作为审理依据,因此,环美公司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8000元; 二、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959.70元; 三、驳回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淄博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秦皇岛环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