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948号
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翔宇建设小区第3幢1单元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
法定代表人:聂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男,湖北拙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2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武陵山茶叶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彭树林包工队施工时右小指受伤。被告要求原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原告认为,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恩市劳人仲字[2020]第4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既不客观又不公正的裁决。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系自然人彭树林(包工头)施工队的农民工,与彭树林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彭树林安排、管理和指挥,其工资由彭树林支付,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公司在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仅属于原告公司公章管理人的失误所至,且自始至终,原告公司负责人未签字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单位上班,受伤是既定事实,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合计72375元;并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领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法定代表人聂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所承建“武陵山茶叶交易中心茶叶批发市场5#楼”工地施工时,右手小指受伤。伤后,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诊断为:1.右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小指肌腱损伤(断裂)。2020年4月27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用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致***于2020年9月3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护理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56569元。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20)第446号裁决书,裁决:一、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共计7237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恩施市2019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4825元。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经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伤后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用工单位即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于2020年1月12日受伤,本院依法采用2019年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825元为被告月平均工资基数。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900元(4825元×1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75元(4825元×3),以上合计7237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2020年4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自行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75元,以上共计72375元。
二、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郁鑫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