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81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翔宇建设小区第3幢1单元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
法定代表人:聂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美伶,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被告兴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张月美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2020年10月9日签收的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39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认定原告与黄本尧是雇佣的劳动者,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锁王坪水厂工地工作时受伤,仲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具状起诉。
被告兴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黄本尧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受伤,属雇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受答辩人的制度约束、答辩人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390号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领款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锁王坪水厂(以下简称锁王坪水厂)工地务工受伤。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2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39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具状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8年向其打卡支付过工资,但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锁王坪水厂工地务工系案外人黄本尧雇请,劳动报酬由黄本尧支付,被告按工程施工量给黄本尧拨付工程款。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彼此之间不存在组织上、人身上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同时亦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