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万谷岭。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成,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琳,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冲路以北、健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舰。
上诉人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三清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清公司已经收到了由瀚洋公司发出的《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并确认无误,瀚洋公司是在接到三清公司核对无误消息的情况下,依约为三清公司开具处置费发票,三清公司应如实履行付款义务。二、即使三清公司未确认《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瀚洋公司已经向三清公司邮寄了处置费发票,其事实有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三清公司应当在收到处置费发票后支付处置费。
三清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清公司支付所欠瀚洋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67314.57元;2.三清公司向瀚洋公司支付违约金7101.68元(以6731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两项总计74416.25元;3.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25日,瀚洋公司(乙方)与三清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委托处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及有效期限1.甲方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乙方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五、废物的计重….工业废物(液)的计重采取现场过磅(称),双方确认签字;…七、服务价格与结算方法1.处置费:附件《危险废物处置价格》,回收二氯甲烷为5000元/吨,回收乙醇、丙酮、正丁醇乙酸乙酯混合物、乙醇异丙醇混合物、1.2二氯乙烷与二氯六环混合物为4500元/吨、过期磺苯乙酰氯乙酸乙酯溶液为6000元/吨,以上废物处置方式均为焚烧;….4、(1)实际处置费用按相关废物接收数量及单价按实结算,甲方自收到乙方发出的《危险废物接收对账单》之日起7日天内确认账单,由乙方开具处置服务费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所发生的处置费用;(2)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处置费,每延期支付一天,按欠付处置费总额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及附件落款处有三清公司(甲方)的盖章和瀚洋公司(乙方)的签字、盖章。
2、2019年9月20日,瀚洋公司向三清公司出具了《过磅单》一份,备注处有名为“戴鹏”的签字。同日瀚洋公司向三清公司出具了《汽车磅称重单》,载明三清公司向湖瀚洋公司移送的废药品重量为36540kg。同日,瀚洋公司向三清公司发送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5份,载明废物代码为900-401-06的废物重量为2.55吨、代码为271-005-02的废物重量为0.6吨、代码为900-402-06的废物重量为0.173吨、代码为900-403-06的废物重量为5.19吨、代码为900-403-06的废物重量为7.62吨。
一审法院认为,一、三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三清公司放弃举证及质证等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处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实际处置费用按相关废物接受数量及单价按实结算,三清公司(甲方)自收到瀚洋公司(乙方)发出的《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之日起7天内确认账单,经甲方确认账单,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处置服务费16%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所发生的处置费用。”三清公司付款的期限应当是确认《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之日起7天内,该案中,瀚洋公司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三清公司送达了《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故不能认定三清公司已收到该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瀚洋公司无法证明三清公司已收到了《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故对于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瀚洋公司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瀚洋公司提交了其员工谭永臻与三清公司员工冯程、戴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处置费发票及邮寄快递信息截图、《危险废物接收对账单》邮寄快递信息截图、长沙捷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转运情况说明、危废转运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瀚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瀚洋公司向三清公司发送了《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瀚洋公司员工谭永臻向三清公司员工冯程发送了联单;9月23日,瀚洋公司员工谭永臻向三清公司员工冯程发送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费用合计为67314.57元。后,三清公司员工冯程回复“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20日危废处置账单已核对无误,可以开票”,并要求瀚洋公司邮寄发票和联单原件。瀚洋公司员工谭永臻于2020年9月25日回复“好,周日寄”。2020年11月9日,瀚洋公司员工谭永臻发微信“冯经理,麻烦催下你们财务尽快付款”。三清公司员工冯程回复“上午在开会,你们的发票已经提交给财务了,我也通知财务了”“后续付款情况请联系戴鹏,我这边现在很少在湖南”。
本院认为,根据过磅单、微信记录、邮寄单等证据,瀚洋公司向三清公司提供了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并向三清公司邮寄了《危险废物接收对账单》和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根据微信记录,本院认定2020年9月23日,双方对账完毕。三清公司未依约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瀚洋公司有权要求三清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7314.57元并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本质上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1‰的滞纳金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瀚洋主张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且三清公司未到庭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故对于违约金,本院在日万分之五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确定自付款时间(7个工作日)届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014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7314.57元及违约金(以6731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41元,由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何琪莎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