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蒋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万谷岭。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建、黄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设公司)、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建、黄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邬建、黄龙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邬建、黄龙与航天建设公司于2013年年底口头约定承包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但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单价发生分歧,邬建、黄龙在一审中对土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明,亦严重违反程序。周学文是航天建设公司的员工,且签证单上有航天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现场监理的签名确认,该签证应属有效签证,其对54个台班数及6000立方米土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视为航天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
航天建设公司辩称,航天建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项目负责人李某将土方工程分包给黄龙施工,口头约定按9元/立方米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后2016年7月10日李某与黄龙对工程量和土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邬建、黄龙将结算单作为自己一方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并且也认可结算上的工程量。之后,航天建设公司与邬建、黄龙未再进行任何调解和协调,双方对于土方和机械租赁工程总价应无异议,且已全部付清。邬建、黄龙对其主张的土方工程单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鉴定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航天建设公司主张的9元/立方米单价,有证人李某、黄某证明口头约定属实,在实际履行中是按此单价付款和结算,且该单价高于案涉项目土方工程投标、中标文件中的报价。航天建设公司对周学文签字的6000立方米土方工程量和54个停滞台班的签证单不予认可:第一,邬建、黄龙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无原件,且签证单未经造价审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瀚洋环保公司不予认可和支付,同时也无法证明邬建、黄龙存在真实的施工情况;第二,周学文只是项目安全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计量签证和增加工程量的权利,航天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第三,周学文的签证未被项目负责人李某2016年7月10日的最终结算单认可,不具有结算计量的效力。
邬建、黄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支付邬建、黄龙工程款1414034元;2.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696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1年5月6日瀚洋环保公司与航天建设公司就长沙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签订《长沙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瀚洋环保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航天建设公司,李某作为航天建设公司前述工程项目负责人,将长沙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土方工程、设备租赁分包给了黄龙、邬建。
2、2016年7月10日,李某就邬建、黄龙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总价为4401567元。但黄龙、邬建对此结算价格存在争议。
3、瀚洋环保公司已于2019年7月18日将全部工程款向航天建设公司支付完毕。
4、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了邬建起诉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一案,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湘0121民初40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邬建的起诉。现邬建、黄龙以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
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工程单价、实际付款等环节均存在争议。
邬建、黄龙认为,2016年7月10日李某签字的结算单工程量双方无争议,邬建、黄龙与李某口头约定单价为场地内为9元/立方米,出场1公里内为12元/立方米,出场2公里为15元/立方米,应以邬建、黄龙列明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此外周学文签字增加土方6000立方米和54个台班数的结算单工程量亦应支持,周学文是负责工程安全与协调的施工员,也是现场负责人之一,且是航天建设公司的员工,其签字有效;3张“工程量签证单”有航天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学文、监理工程师、工程建造部门签字盖章,应支持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综上计算后,邬建、黄龙实际只收到李某(航天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支付工程款5780000元,基于双方无书面合同,如果对于工程单价无法确认,应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邬建、黄龙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
航天建设公司认为,1、李某已向黄龙支付土方工程部分的款项共计5830000元;向邬建支付机械台班费共计853200元。上述款项均由李某私人账户汇给邬建、黄龙二人,邬建、黄龙与航天建设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对周学文签字增加的6000立方米工程量和54个停滞台班,邬建、黄龙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无原件,且签证单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其中台班数实际是向瀚洋环保公司提高工程款而刻意制作的,不代表真实的工程量,最终也未获得甲方瀚洋环保公司的结算许可,不得作为结算的法律依据;邬建、黄龙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格,没有航天建设公司签字、盖章,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瀚洋环保公司认为,已全部支付所有工程款,本案与瀚洋环保公司无关。
经一审法院审查,航天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邬建、黄龙实际完成了土方工程部分,并无异议。从航天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来看,邬建、黄龙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容,包括了机械设备租赁以及土方工程两部分。根据航天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条可确认,邬建主要领取了机械租赁部分的台班费计853200元,这一数字与2016年7月10日结算清单上记载的“机械台班约为80万”基本可以印证;黄龙则主要领取了土方工程款5830000元,且上述款项均由李某个人账户支付,确无航天建设公司直接向邬建、黄龙支付的情形。
邬建、黄龙计算的结算单,其中一部分与李某2016年7月10日出具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完全相同,但邬建、黄龙又主张,除李某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之外,还有周学文签字的确认的54个台班数以及6000立方米土方工程量。航天建设公司虽认可周学文是工地员工之一,但并无证据表明周学文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相关授权,并且周学文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台班数均发生于2014、2015年左右,其结算时间均在2016年7月10日李某结算之前,没有证据表示周学文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独立于2016年7月10日结算单另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于邬建、黄龙主张的周学文签字的部分不予支持;余下部分,邬建、黄龙均是依照李某2016年7月10日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所得,故邬建、黄龙一直认为“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实际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单价,即邬建、黄龙主张的“场地内为9元/立方米,出场1公里内为12元/立方米,出场2公里为15元/立方米”。本案中,邬建、黄龙与航天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邬建、黄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本案诉讼中,邬建、黄龙申请对涉案土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邬建、黄龙起诉所依据的理由并非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而是无法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单价,即使进入鉴定程序得出相应结果,该结果亦不能认为符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客观实际,对本案裁判并无实际意义,从程序推进、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不予准许。因邬建、黄龙仅以口头约定单价为由主张按其要求的单价进行结果,而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邬建、黄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邬建、黄龙要求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034元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邬建、黄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54元,减半收取9527元,由邬建、黄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土方工程的单价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工程量部分,邬建、黄龙一方面认可2016年7月10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一方面认为还应包括周学文签字增加的土方工程量6000立方米和54个停滞台班数。鉴于邬建、黄龙在一审中提交的周学文签字的签证单均系复印件,其中6000立方米土方工程量系周学文在一张空白纸上所写,未写明该6000立方米土方是否由邬建、黄龙施工,且周学文签订确认的工程量、台班数均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李某结算之前,邬建、黄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发生,且应另行计算,原审对邬建、黄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土方工程的单价部分,邬建、黄龙与案涉项目负责人李某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土方工程的单价,邬建、黄龙主张口头约定单价为“场地内为9元/立方米,出场1公里内为12元/立方米,出场2公里为15元/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邬建、黄龙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口头约定了土方工程的单价,并非对土方工程的单价约定不明。邬建、黄龙在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工程单价的情况下申请对土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申请土方工程造价鉴定对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单价这一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邬建、黄龙诉请航天建设公司、瀚洋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034元,包括周学文签字增加土方工程量6000立方米的工程款87600元、54个停滞台班款64800元及土方工程单价的差价1261634元,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原审判决驳回邬建、黄龙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邬建、黄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4元,由上诉人邬建、黄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姚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