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21民初4022号之一
原告邬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昌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万谷岭。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怀,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可,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邬建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航天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提出异议管辖,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并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航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航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1民辖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03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696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6年7月11日算至2018年7月10日,并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被告瀚洋公司位于长沙县北山镇的长沙危废中心项目的土方工程,双方约定了单价,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7月10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航天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学军、周学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工程量,原告认为应按当初口头约定计算单价,双方就结算单价发生争议。长沙县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两被告均参与调解,再次确认对工程量无异议,单价无法协商一致。酿成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1、被告航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被告航天公司就诉争土方项目已与施工人黄龙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不欠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工程单价,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瀚洋公司辩称,1、被告瀚洋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及事实的施工关系,也无任何结算关系,从未委托原告与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发包给被告航天公司建设施工,有完整的招标合同、施工合同和施工依据;3、被告瀚洋公司向被告航天公司支付了几乎全部工程款,少部分余款也与被告航天公司有约定,符合条件予以支付,即便如此,被告瀚洋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据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原告虽作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签名,但该项目负责人李新军出庭证明,未将涉案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也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口头协议,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给付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本案诉讼标的请求权,本院最终确定其作为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邬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建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