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1508号
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安高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高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同意与***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安高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京安高保公司与***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的岗位职责是承担守护、巡逻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南海子公园。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
2019年3月17日,***在工作执勤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到京安高保公司工作。后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亦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2019年11月13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主张双方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显示系京安高保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加盖有公章,内容为“兹证明***,……自2017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单位提供的宿舍,具体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证明》,显示系京安高保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加盖有公章,内容为“兹有***,……自2017年10月入职,为我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安保队员,在职期间月收入2800元。单位联系人:王经理……特此证明。”3、包文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实其和***都在单位指定工作地点大兴区南海子公园里做保安工作,2019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其与***在上班期间,在南海子公园岗亭前被车撞伤导致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事实为范灵雨驾驶小客车与***所在岗亭相撞,岗亭损坏,***受伤。5、照片复印件,显示***身着保安制服的情况。经质证,京安高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出具《证明》是为了补缴社保用的,不认可***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宗材料,经核实,京安高保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答辩称同意确认自2017年10月起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于2017年10月24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17日,因当天在工作执勤中发生事故,之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在辩论阶段又主张其公司出具的一些资料是为了缴纳保险用的,不清楚***是否2017年10月入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京安高保公司称其公司在仲裁辩论阶段曾称不清楚***何时入职,后经核实,***于2018年8月25日入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京安高保公司称***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工作,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作年限计算其医疗期应为3个月,故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就其前后陈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询问,***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京安高保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京安高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张***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入职,自2019年3月17日后不再工作,按照其工作年限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但京安高保公司曾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自2017年10月2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其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就此未作出充分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结合其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自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本案于2020年6月2日法庭辩论终结,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当日为宜,对于此后的履行问题可以另行解决。京安高保公司关于不同意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