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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9行初48号
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20号3号楼B1-6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一平,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贾莉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也轩,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斌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段玲玲,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段玲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平,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也轩、李斌斌,第三人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22日,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413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28日受理段玲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段义勇系京安高保公司职工。2019年3月17日20点55分,段义勇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值班工作中,被小型客车撞伤,伤后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义勇于2020 年9月2日死亡,经核实认定其工伤部位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右侧第1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面部开放性损失;6.头皮开放性损失;7.麻痹性肠梗阻;8.失血性贫血;9.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4、7);10.骶骨骨折(第3、4椎体);11.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12.胸2椎板骨折。段义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京安高保公司诉称,段义勇系原告公司员工, 2019年3月17日20点55分,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值晚班工作中,被范灵雨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多处受伤,并于2020年9月2日在家中死亡。为此段义勇于2019年11月13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以其与原告于2017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原告在庭审中即承认与段义勇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向仲裁庭和段义勇出示、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只是对段义勇叙述的入职时间存在异议,并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段义勇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此时段义勇应该持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至于原告与段义勇何时参加工作的争议,并不影响段义勇申请工伤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该一年内,持申请书和劳动关系合同,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段义勇于事发后1年零7个月后的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已经远远超出了工伤认定时效。对此问题,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11月3日致函被告,提出了认定工伤已过时效的意见,被告不仅不回复和解释,居然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413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京安高保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义勇发生事故的时间。2、京安高保公司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段义勇存在劳动关系。3、门头沟仲裁委立案通知,证明段义勇申请劳动关系的时间。4、门头沟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段义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5、(2020)京0109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段义勇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6、门头沟区人社局询问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征询意见。7、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段义勇之妹段玲玲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8、门头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事故后1年8个月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书,证明被告于事故后1年8个月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门头沟区,被告具有受理原告员工段义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审查是否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调查核实程序。2020年10月22日,段玲玲(段义勇之妹)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8日,被告经初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段义勇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同日,依法向原告作出《询问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告依法收集原告及段义勇方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针对涉案工伤认定事件开展调查核实情况的工作。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段义勇系原告职工。2019年3月17日20点55份,段义勇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值班工作中,被小型客车撞伤,伤后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义勇于2020 年9月2日死亡,经核实认定其工伤部位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右侧第1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面部开放性损失;6.头皮开放性损失;7.麻痹性肠梗阻;8.失血性贫血;9.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4、7);10.骶骨骨折(第3、4椎体);1 1.胸部脊髓损伤(ASIT,A级);12.胸2椎板骨折。段义勇与原告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法院一二审程序审理并判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段义勇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8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及上述调查核实事实,原告与段义勇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内,故段玲玲(段义勇之妹)自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信息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3、工伤人员身份证明;4、行政文书邮寄地址确认;5、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类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等;6、故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等;7、北京市门头沟区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门头沟仲裁委受理通知书及裁决书;9、(2020)京0109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书;11、保安劳动合同书;12、证人证言;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4、京安高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及送达查询截图。证据1-15证明,被告依法接受段义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经初审依法受理。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询问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及送达查询页截图;17、京安高保公司的意见书及段义勇受伤经过;18、调查笔录二份(段玲玲、刁东亮);19、段义勇是否因工死亡医疗专家鉴定意见表;20、工作记录(区医院杨占辉医生);21、京安高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据16-21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查核实涉案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情况,依法履行过程文书的送达手续等。2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及送达查询页截图,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第三人段玲玲认为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玲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交证据22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目的;被告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3月17日20点55分,段义勇在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公园值班工作中,被小型客车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义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段义勇伤后到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右侧第1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2.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5.面部开放性损失;6.头皮开放性损失;7.肝功能损伤;8.麻痹性肠梗阻;9.失血性贫血;10.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4、7);11.骶骨骨折(第3、4椎体);12.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13.胸2-3黄韧带骨化;14.胸2椎板骨折。2019年11月13日,段义勇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22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50号裁决书,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京安高保公司与段义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8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京安高保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段义勇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20年9月2日死亡。
2020年10月22日,段玲玲(段义勇之妹)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段玲玲送达。同日,被告作出《询问举证通知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送达。2020年11月5日,京安高保公司向被告提交意见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段玲玲(段义勇之妹)、刁东亮(段玲玲之夫)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12月9日,医疗专家出具意见书,认为段义勇死于院前,无临床资料支持死亡与曾发生外伤有因果关系。2020年1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门头沟区医院医生杨占辉进行询问,确认段义勇主张的工伤认定部分中,胸2-3黄韧带骨化与外伤无关联,其他申请部位均与外伤相关。2020年12月22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京安高保公司、段玲玲送达。京安高保公司不服,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门头沟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对于段义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段玲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1年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段义勇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理由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申请认定因工负伤,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为段义勇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就是确认其与京安高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安高保公司认为其与段义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认为段玲玲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门头沟区人社局在收到段玲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告知、送达等工作,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京安高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正林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根坡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杰
书 记 员 刘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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